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6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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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左轉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行駛西濱快速道路,鄭吉宏左轉後先行駛於港埠路中內車道(即左側第二車道;

按港埠路南下路段於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前共五個車道,進入南下閘道後僅有一個車道)。

適黃燕鈞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左轉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港埠路中外車道(即左側第三車道),鄭吉宏因不滿黃燕鈞於三民路左轉港埠路後超越其車,且欲先黃燕鈞行至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竟於兩車行駛至港埠路與中社路口時,鄭吉宏即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靠右側逼近黃燕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黃燕鈞見狀即鳴按一長聲喇叭示意,詎料鄭吉宏未予理會,且明知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自後方推撞車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黃燕鈞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自左後方推撞黃燕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燕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鄭吉宏之貨運曳引車自後推擊致方向盤失控,車輛與地面摩擦發生巨大聲響,鄭吉宏仍自後持續推撞,直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西濱快速道路南下閘道護欄後始行停止,致生快速道路往來人車之危險,並造成黃燕鈞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均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及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節鈍傷等傷害(鄭吉宏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經黃燕鈞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燕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車禍現場照片10張、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貨運曳引車照片2張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車禍路線照片17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錄影設備及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光碟及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黃燕鈞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告訴人黃燕鈞行車權利之強制罪犯行,並辯稱:伊要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因道路減縮所以跨越中線靠右行駛,因其視線死角看不到告訴人黃燕鈞之自用小客車,因為爬坡所以要加速,伊有聽到扣一聲,伊以為是保養不當所造成的聲音,等到要上匣道聽到煞車聲,才發現其車與護欄間夾著一部自用小客車,才知道肇事,伊並非故意碰撞告訴人黃燕鈞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燕鈞證稱: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於左轉後直行港埠路三段,在中社路與港埠路口突遭被告之貨運曳引車由其左方靠近,其有按喇叭請他不要靠過來,後來被告之貨運曳引車突然自其車輛左後方撞擊,其車因遭貨運曳引車撞擊後,已無法控制方向,車身是斜的,輪胎已無抓地力,只能讓被告推著走,被告就一直把其車推擠上去,後來其車頭就向右擺撞到匣道護欄後才停止;

當時被推撞時輪胎摩擦地面的聲音很大,在車內密閉空間裡都還聽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與證人黃燕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車禍路線照片等證據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39至48頁),勘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故意推撞證人黃燕鈞之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以為是車子保養不當造成的聲音,當時沒看到車子,就覺得很懷疑,是後來聽到煞車聲才知道,最後發現車道護欄有夾著自用小客車時才停車等語。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欲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因車道減縮所以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發現右側有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在其右側已有車輛行駛乙節,已知之甚詳,而依據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經過港埠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於其靠右駛近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證人黃燕鈞並長鳴一聲喇叭(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被告斯時亦應已注意到其貨運曳引車已相當逼近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

嗣證人黃燕鈞為免遭被告碰撞而快速往前直行至被告貨運曳引車前方,然而旋即遭被告被告自左後方追撞,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行搖晃(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卷第32頁勘驗筆錄);

且於被告持續推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之過程中,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失控,輪胎摩擦地面,發出巨大聲響,時間至少約有十幾秒之時間(參本院卷32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駕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斷無不知之理。

且依照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倘如其車或鄰近車輛發出異常聲響,駕駛人當會注意是否已發生肇事或碰撞異物,而採取減速、停車以防免肇事情形擴大,或查看後照鏡確定有無肇事之舉措。

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聽到扣一聲,亦有聽到金屬聲音、煞車聲(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然非但未立即停車或減速,或查看以確定有無肇事,竟仍無視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在其前方發出巨大異常聲響,而持續行駛,顯已違反常情;

復依據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貨運曳引車照片(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可知上開貨運曳引車之車頭右方共有3個後照鏡(2個方形、1個圓形),自2個方形後照鏡可看到該車右側及右後方之車輛,車頭前方圓形後照鏡可清楚看到該車右前方之車輛,並無被告辯稱之死角,再參以前揭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亦僅有一個車道,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長度及車輛位於上開貨運曳引車之右前方等情以觀,被告自其所在駕駛座及從車頭圓形後照鏡,均可輕易看到其車輛已碰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被告推撞發出巨大摩擦地面聲音長達1、20秒(按被告自承有聽到煞車聲,已如前述),直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匣道護欄始行停止等情,此均非被告所能推諉不知。

被告前揭辯稱:伊不是故意推撞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到最後聽到煞車聲,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夾在其車及護欄之間才發現有碰撞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合前情,本件被告因不滿證人黃燕鈞超越其車行駛,並欲先行至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靠右逼近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其前方時,而利用其貨運曳引車噸位體積之優勢,自後方推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且無視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其推撞已造成失控,輪胎於地面發生巨大摩擦聲響,而仍持續推撞約1、20秒之時間,直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至護欄始行停止,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證人黃燕鈞行車權利之故意,以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推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逼迫證人黃燕鈞讓車,妨害證人黃燕鈞行車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甚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推撞告訴人黃燕鈞之自用小客車,非但造成告訴人黃燕鈞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車內人員受傷,且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更可能波及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顯見被告所為,確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以此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黃燕鈞讓車,並使告訴人黃燕鈞無法正常行使於道路上,亦已妨害其行車權利。

是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燕鈞未讓道先行,竟以其駕駛之貨運曳引車推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車輛受損,且嚴重危害車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亦罔顧往來人、車交通安全,情節非微,惡性不輕,被告關於造成告訴人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雖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07號調解筆錄筆在卷足參,然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推撞告訴人黃燕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撞擊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匣道護欄後始停止,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均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黃燕鈞並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節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黃燕鈞就此部分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36頁反面、3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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