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9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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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鄧文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本院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次)、2 月(13次),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號租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4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局協助辦案,並徵其同意於同日08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文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本院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鄧文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本院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次)、2 月(13次),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惟本次距離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時隔已久,被告供稱係受朋友邀約施用即為警查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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