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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劉文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王鳳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4、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鳳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冠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加入由綽號「李恩」、「黑鬼」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車手詐騙集團,負責尋找實際向民眾詐騙取財之車手(即配合該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受指派佯裝為監管科之公務員,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
於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劉文祥經由陳冠融之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接應及監視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復於同年2 月7 日介紹王鳳中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監管科公務員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倘若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李恩」可從中獲取百分之2 之報酬、「黑鬼」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 之報酬、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則可從中獲取共百分之7 之報酬,再相互朋分。
「李恩」又陸續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1 萬2000元之現金予陳冠融,作為車資、餐費及假冒監管科公務員之治裝費用;
另為規避檢警查緝,「黑鬼」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交付陳冠融使用,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透過陳冠融分別轉交劉文祥、王鳳中使用,作為聯繫工具。
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即以此方式與「李恩」、「黑鬼」所屬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於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22日上午11時許、23日上午11時許、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成員陸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民眾粘建財,謊稱其遭投資公司冒用為人頭,涉及刑案,需管收粘建財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致使粘建財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後將12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車手提款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粘建財發現自己被騙上當,於103 年2 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追查上開詐騙集團。
上開詐騙集團所屬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3 年2 月11日,撥打電話予粘建財,以相同話術向粘建財訛稱要再交付金錢440 萬元云云,與粘建財相約於同年月14日,在粘建財住處碰面交付金錢,「李恩」、「黑鬼」即透過陳冠融電話通知劉文祥、王鳳中前去粘建財家中取款。
劉文祥遂依指示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鳳中,先前往粘建財住處附近讓王鳳中下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指示王鳳中前去朝馬路14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詢問傳真號碼後回報,再傳真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3 年02月14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有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至該便利商店,由王鳳中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粘建財所用之文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電話聯繫劉文祥跟蹤粘建財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監視粘建財確實提領金錢,再電話指示王鳳中前往粘建財住處與粘建財碰面。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王鳳中抵達粘建財住處後,佯裝為前來取款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把電話交付粘建財,讓粘建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通話完畢,粘建財自抽屜取出甫提領之440 萬元,要求王鳳中先交付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王鳳中遂將該公文書交付粘建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粘建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王鳳中始未取得440 萬元而未得逞。
員警旋依王鳳中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劉文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
復依劉文祥、王鳳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持拘票將陳冠融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粘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祥、王鳳中、被害人粘建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3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電話基本資料、電信資料查詢及申登人資料,係電信公司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電話之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陳冠融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加入由綽號「李恩」、「黑鬼」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車手詐騙集團,負責尋找實際向民眾詐騙取財之車手(即配合該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受指派佯裝為監管科之公務員,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
於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被告劉文祥經由被告陳冠融之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接應及監視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復於同年2 月7 日介紹被告王鳳中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監管科公務員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倘若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李恩」可從中獲取百分之2 之報酬、「黑鬼」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則可從中獲取共百分之7 之報酬,再相互朋分。
「李恩」又陸續提供1 萬3000元、1 萬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陳冠融,作為車資、餐費及假冒監管科公務員之治裝費用;
另為規避檢警查緝,「黑鬼」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交付被告陳冠融,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透過被告陳冠融分別轉交被告劉文祥、王鳳中使用,作為聯繫工具。
於103 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22日上午11時許、23日上午11時許、2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成員陸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粘建財,謊稱其遭投資公司冒用為人頭,涉及刑案,需管收被害人粘建財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致使被害人粘建財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後將12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
後被害人粘建財發現自己被騙上當,於103 年2 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追查上開詐騙集團。
上開詐騙集團所屬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3 年2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粘建財,以相同話術向被害人粘建財訛稱要再交付金錢440 萬元云云,與被害人粘建財相約於同年月14日,在被害人粘建財住處碰面交付金錢,「李恩」、「黑鬼」即透過被告陳冠融電話通知被告劉文祥、王鳳中前去被害人粘建財家中取款。
被告劉文祥遂依指示於103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鳳中,先前往被害人粘建財住處附近讓被告王鳳中下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指示被告王鳳中前去朝馬路14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詢問傳真號碼後回報,再傳真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3 年02月14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至該便利商店,由被告王鳳中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被害人粘建財所用之文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電話聯繫被告劉文祥跟蹤被害人粘建財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監視被害人粘建財確實提領金錢,再電話指示被告王鳳中前往被害人粘建財住處與被害人粘建財碰面。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王鳳中被害人抵達粘建財住處後,佯裝為前來取款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把電話交付被人粘建財,讓被害人粘建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通話完畢,被害人粘建財自抽屜取出甫提領之440 萬元,要求被告王鳳中先交付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被告王鳳中遂將該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粘建財,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王鳳中始未取得440 萬元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粘建財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5194號卷第114 至115 頁);
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8頁)、員警黃凱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56頁)、被告陳冠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1日至2 月19日、被告劉文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 月13日至103 年2 月19日、被告王鳳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1日至2 月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電話基本資料(見聲拘字第195 號卷第67至111 頁)、被害人粘建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資料查詢及申登人資料(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49至51頁、聲拘字第195 號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4頁)附卷可稽;
且員警將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茶裏王寶特瓶口、御茶園寶特瓶口及紙箔杯採集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王鳳中、劉文祥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26號卷第112 至114 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6 、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陳冠融、劉文祥雖均否認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均辯稱:不知道王鳳中有向詐騙集團收取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亦不知道王鳳中假冒公務員,詐騙集團只說已經騙好了,叫我們去收錢,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王鳳中假冒公務員之單據云云。
然查:㈠被告劉文祥及王鳳中均係經由被告陳冠融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恩」、「黑鬼」均透過被告陳冠融居中聯絡指示被告劉文祥、王鳳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及轉交手機、包括治裝、車資、餐費等行騙所需費用予被告劉文祥、王鳳中,此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可見被告陳冠融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仲介及聯繫車手出面取款之重要工作,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對被害人詐騙,不可能不知情;
而被告劉文祥、王鳳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亦不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如何配合詐騙集團之詐騙話術假冒公務員以取信被害人?㈡再者,①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陳冠融:你是否有拿錢給被告劉文祥,叫被告劉文祥帶被告王鳳中去治裝及買包包及長褲及襯衫等?)有。」
、「(審判長問被告劉文祥:是否如此?)是的。」
、「(審判長問被告3 人:你們是穿很正式的衣服,還拿公事包,還有打領帶?)有。」
、「(審判長問被告王鳳中:去收錢為何要穿這樣子?)因為我平常穿牛仔褲、衛生衣、普通汗衫之類的、及穿拖鞋。」
、「(審判長問被告陳冠融:你想一般如是討債公司去收錢,須要穿這麼整齊嗎?)當初是因李恩跟我說要穿正式一點。」
、「(審判長問被告陳冠融:有無問為何要穿正式一點?)我有問他可以隨便穿嗎,他說不行,最好是穿正式一點,穿襯衫。」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
②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我前後共向綽號『李恩』及『黑鬼』拿2 次錢作為交通費,第1 次13000 元,第2 次12000 元作為劉文祥及王鳳中從事「車手」之費用,我還交代他們去買體面一點的衣服,以方便工作時出面取款。」
等語(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75至77頁);
③被告劉文祥於偵查中供述:「王鳳中去被害人粘建財家中領取款項穿著西裝打領帶、黑色外套、西裝褲、皮鞋、提公事包,是大陸那邊男子要我帶王鳳中去買西裝、褲、皮鞋、領帶等衣物。
綽號八龍(經指認為陳冠融,下稱陳冠融)於103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拿4000元給我,我將4000元交給王鳳中,於2 月10日早上7 時載王鳳中至桃園八德市購買。」
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字第51 94 號卷第27至28頁);
④被告王鳳中於偵查中供陳:「我今天的服裝及公事包大約是103 年2 月10日左右,阿祥(經指認為劉文祥,下稱劉文祥)早上九點多的時候,帶我去桃園縣八德市大湳的服裝店購買外套、襯衫、兩件褲子還有一雙皮鞋,領帶是買衣服店家送的,購買外套的錢是我支付的,其他的是劉文祥支付的,公事包是劉文祥給我的。」
、「103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陳冠融拿4000元給劉文祥,劉文祥再將該4000元拿給我,我與劉文祥再前往桃園八德購買西裝褲。」
等語(見警卷第5 至9 頁)。
參以被告王鳳中為警查獲時,身著白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夾克外套、黑色皮鞋、打黑色領帶、頭髮梳理整齊、手提公事包,有照片2 紙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
是知被告王鳳中行騙時刻意穿著整齊且正式之服裝,外表足以讓被害人粘建財誤以為是在檢察機關任職之公務員,而被告王鳳中行騙時所穿著之服裝乃被告陳冠融於103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指示被告劉文祥帶被告王鳳中前去購買「體面、正式、方便出面取款」之服裝,被告陳冠融並從「李恩」所交付之金錢中抽出4000元給被告劉文祥作為治裝費用,則被告王鳳中行騙時穿著假冒檢察機關公務員服裝既然是因為被告陳冠融之指示,並由被告陳冠融提供金錢給被告劉文祥,再由被告劉文祥偕同被告王鳳中前去購買,被告陳冠融、劉文祥對被告王鳳中行騙時將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應該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中,故認為被告陳冠融、劉文祥就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冠融、劉文祥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前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粘建財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粘建財之財產甚明。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3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3 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即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3 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劉文祥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1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及利用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粘建財,詐騙金額高達440 萬元,並傷害地檢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
惟因被害人粘建財之前已察覺遭詐騙之事並報警處理,尚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王鳳中之前,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被害人粘建財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考量被告王鳳中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冠融、劉文祥僅承認詐騙之事,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冠融在詐騙集團內負責媒介車手,被告劉文祥、王鳳中均係透過被告陳冠融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劉文祥擔任把風、接應及監視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被告王鳳中負責假冒公務員、實際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工作、被告3 人詐騙被害人共可朋分7%之利益;
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被告王鳳中於本案行為時已交付予被害人粘建財收受,而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11、12所示之物,被告3人自承為渠等所有,門號係由「李恩」、「黑鬼」取得後轉交,為「李恩」、「黑鬼」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9 、10、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均與本件詐騙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朋友張哲所有,此亦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4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粘建財,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 │黑色手提包 │壹個 │王鳳中 │是 │
├──┼─────────────────┼────┼───────┼──────┤
│4 │現金 │440 萬元│粘建財 │否(已發還)│
├──┼─────────────────┼────┼───────┼──────┤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粘建財 │是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劉文祥 │否 │
│ │(含鑰匙1 支) │ │ │ │
├──┼─────────────────┼────┼───────┼──────┤
│9 │黑色棉質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0 │藍色西裝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 │高科技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未│ │ │ │
│ │扣案) │ │ │ │
├──┼─────────────────┼────┼───────┼──────┤
│1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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