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清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 月15日、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金典遊戲場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台17線南下49.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孫清欽同意,於102年12月7 日晚上7 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628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清欽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見警卷第8-10頁)。
三、本件被告孫清欽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上開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15日、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孫清欽於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該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15日、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