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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茹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茹因周禹岑(原名周宣彤)曾與其同住,而得悉周禹岑之年籍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表列地點(原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駕駛如附表之交通工具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檢時,竟冒用周禹岑之舊名「周宣彤」,並謊報周禹岑之年籍資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宣彤」之署押,表示由「周宣彤」受領該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宣彤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周禹岑收受違規罰單裁決書,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益茹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茹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禹岑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8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2頁、第25-28 頁;
偵卷第17-18 頁、第32頁;
院卷第32頁)。
而依上開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 、3 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
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 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周宣彤」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隱匿身分、規避交通罰鍰,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偵查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偵查之正確性,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危險,且經被害人周禹岑到庭表示:被告此舉造成伊多年來無法回復駕照,監理機關方面須待全部罰單經法院判決後才能處理後續作業,使伊上下班等生活上諸多不便等語(院卷第35頁);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周宣彤」之署押,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押各1 枚,各次合計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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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時 間│ 駕駛車輛 │ 主 文 欄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地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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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縣警交字第 │96年12月14日│FF9-600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13時52分許 │普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 │臺中市神岡區│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民族、綠園道│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
│2 │中縣警交字第 │97年3 月3 日│T6-8750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1 時1 分許 │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另中縣警交字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HD0000000 號乃員│臺中市豐原區│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警事後製作,故當│豐南街與中山│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場未由被告偽造簽│路口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名,參院卷第32頁│ │ │計貳枚),均沒收。 │
│ │之員警職務報告,│ │ │ │
│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庭確認此一通知單│ │ │ │
│ │部分僅係單純事實│ │ │ │
│ │描述,未在起訴範│ │ │ │
│ │圍內,參院卷第34│ │ │ │
│ │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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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縣警交字第 │97年4 月20日│790-BCM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15時11分 │普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 │臺中市豐原區│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豐南街與中山│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路口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
│4 │中縣警交字第 │97年10月21日│QK8-732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輕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參核退卷第12頁│臺中市豐原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院卷第32頁之員│一心路(參偵│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警職務報告) │卷第32頁背面│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
│5 │中縣警交字第 │97年11月17日│QK8-732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C0000000 號 ├──────┤輕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參核退卷第12頁│臺中市豐原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院卷第32頁之員│三民路 │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警職務報告)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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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市警交字第 │98年9 月12日│QK8-732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GE0000000 號 │11時40分許 │輕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 │臺中市大雅路│ │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與漢口路(參│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偵卷第17頁、│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第32頁背面)│ │計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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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縣警交字第 │99年5 月25日│QK8-732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23時25分許 │輕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 │臺中市神岡區│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中山路(參偵│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卷第32頁背面│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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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縣警交字第 │99年6 月6 日│ZCU-291 │劉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HD0000000 號 │0 時40分許 │輕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臺│
│ │ │臺中市大雅區│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中山路12-1號│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之「周宣彤」署押各壹枚(│
│ │ │ │ │計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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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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