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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5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劉尹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車伕)工作,工作內容係由該應召站成員指示甲○○至指定之處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由各該女子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
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所得後,即交付予甲○○,甲○○再將其應有工資及應召女子應得之酬勞扣除後,所餘款項均交予該應召站成員。
約定妥善後,甲○○遂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3日21時許,甲○○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劉佳宜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奧大利汽車旅館」222 號房,以5000元之價格,與男客林宗彥為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接送應召女子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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