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6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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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琮杰明知愷他命(ketamin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45分許止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嵩月汽車旅館」第302 室內,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予張育仁、徐敬能,供張育仁、徐敬能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至上開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陳琮杰與王有福所有放置在汽車旅館內的愷他命2 包,與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皿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琮杰之自白。

㈡證人王有福、張育仁、徐敬能之證詞。

㈢張育仁、徐敬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三、補充:㈠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但同法第27條第4項又有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復延伸其義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發現少年之現在年齡已滿18歲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蓋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18歲者,少年法庭已無先議權之可言,故不必再送少年法庭,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以免週折」(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2 月2 日修正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始應裁定移送檢察官,90年6 月20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是依新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的刑事案件,如發現時少年之年齡已逾20歲,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無庸移送少年法庭。

查被告係82年11月2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為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時,固尚未滿18歲,但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3日因被告與王有福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而簽分偵辦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被告既然已滿20歲,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7 號偵查卷無誤,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發現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時,被告之年齡已滿20歲,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5791公克、2.547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證人王有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均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在場人員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3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伊有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汽車旅館,並將伊攜帶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出來,在場的人就將伊拿出來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現場原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著施用,故警方所查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係施用剩餘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認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為被告與王有福所有,且供在場人員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的吸食器皿1 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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