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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70、17915、19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冠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來公司一○二年四月一日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新北庄商行人員「何」之簽名,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犯兩次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樂冠佑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受僱於東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負責人為凃志全,「銘利行」、「鉅大商行」、「竹記有限公司」均為其關係企業),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辦理送貨、退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4月間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明園餐廳」之會計人員收取東來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50元(係圓明園餐廳於102年3月21日向東來公司訂購「聯福沙拉油18L」150桶之價款)後,未將該筆貨款交付東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4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東來公司會計人員凃盈竹冒稱係東來公司之客戶「新北庄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員,並訂購「牛頭牌1號沙茶醬」50箱(售價為12萬9,000元),致東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該筆訂單之沙茶醬50箱連同出貨單1紙交付樂冠佑,指示樂冠佑送至新北庄商行。
樂冠佑收取貨物後,復冒用新北庄商行人員之名義,簽寫「何、4/」之簽收人員姓氏及月份字樣於前開東來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虛偽表示已經由新北庄商行人員簽收具領,再交還東來公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沙茶醬50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來公司及新北庄商行。
㈢於102年4月25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風肉品商行」負責人劉文誠收取東來公司之貨款3,530元(係春風肉品商行於102年4月25日向東來公司訂購地瓜粉、低筋麵粉、太白粉之價款)後,未將該筆貨款交付東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案經東來公司委由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有明定。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來公司指訴被告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至25頁)、證人即東來公司之會計人員凃盈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將向圓明園餐廳、春風肉品商行收取之貨款交付東來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新北庄商行負責人王杰勝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庄商行並無人員向東來公司訂貨,亦未在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春風肉品商行負責人劉文誠於偵查中證述已將貨款交付東來公司送貨人員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圓明園餐廳之廚師洪文凱於偵查中證稱已將貨款交付東來公司送貨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相符;
並有東來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出貨予圓明園餐廳、於102 年4 月1 日出貨予新北庄商行、於102 年4月25日出貨予春風肉品商行之出貨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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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冒用新北庄商行人員之名義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並交付東來公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冒用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因個人所經營之公司缺錢買貨,竟侵占東來公司之貨款,並假冒新北庄商行人員之名義,向東來公司詐騙訂貨後,將貨物轉為個人所經營之公司使用,造成東來公司受有不少財物損失及損害新北庄商行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給付東來公司50箱沙茶醬之貨款12萬9,000 元、侵占東來公司貨款則尚未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兩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㈦末查東來公司102 年4 月1 日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新北庄商行人員「何」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出貨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東來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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