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9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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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姓名欄上偽造之「江國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宏穎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之路旁,發現江國源所遺失之皮夾1 只(該皮夾為江國源於100 年11月8 日前某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短褲口袋內掉落而遺失,皮夾內置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物),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後侵占入己。

彭宏穎另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22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張益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勝利七街與勝利六街口旁空地,以拖吊機具將許新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裝載至前揭拖吊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彭宏穎為銷贓得款,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益洲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即原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俟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張益洲將上開車輛運抵廣潤公司後,廣潤公司之員工陳筠恩乃要求登記彭宏穎之個人資料,詎彭宏穎未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未得江國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所持有江國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陳筠恩核對及影印留存,並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內,偽簽「江國源」之署名1 枚、偽填江國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持向陳筠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國源及廣潤公司對資源回收出賣者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使陳筠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彭宏穎乃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贓車,除將其中1,500 元交予張益洲作為該次拖吊之費用,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宏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國源、證人張益洲、陳筠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同發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證照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江國源換領、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彭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侵占他人遺失物已屬不該,竟再持前開拾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變賣贓物,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偽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廣潤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登記簿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登記簿上偽造之「江國源」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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