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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81、第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浚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浚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9 月29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9 月6 日22時30分許及100 年10月4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先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訪友,適遇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潘浚騰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又於100年10月4 日7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1之現住處,帶潘浚騰回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浚騰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0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1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浚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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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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