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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家娸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其男友廖晨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SIM 卡均為經營通訊行之范家娸所有)、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家娸、廖晨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搜索,且扣得渠等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劉忠和、吳智華、劉邦助、紀權澤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忠和、吳智華、劉邦助、紀權澤之警詢筆錄,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訴緝字第50號卷第121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8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53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4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警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21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120 頁)。
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忠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6 頁至第226 頁反面)、證人吳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證人劉邦助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7 頁至第227 頁反面)、證人紀權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56頁至第62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5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譯文附於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
又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亦與卷附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120 頁),而被告亦表示該等錄音確實為其等對話之內容,是被告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以本案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本案共犯廖晨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次買半錢至2 錢不等,買回來後會用葡萄糖稀釋,稀釋完再賣給購毒者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1號卷第30頁),益徵被告與共犯廖晨亨確係從附表所示犯行中獲取利差,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廖晨亨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共犯廖晨亨及證人劉忠、吳智華、劉邦助、紀權澤後,即予以起訴,並未訊問被告范家娸加以查證,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21頁、第231頁),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為警緝獲後,雖曾於103 年4 月11日警詢時指明其毒品上手有周春成、朱希賢、莊孝仲等人,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3 年5 月27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78 頁)。
況本案被告與共犯廖晨亨之毒品來源為闕啟城、廖素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21 頁),而共犯廖晨亨更於被告到案前之102 年5 月29日即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警卷第4 頁),惟檢警亦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刑沒收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及共犯廖晨亨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附隨於附表之各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與廖晨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廖晨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廠牌不詳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9 頁),且為被告與共犯廖晨亨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附隨於附表之各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與廖晨亨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夾鍊袋1 包,係被告與共犯廖晨亨所有預備供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3 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48 頁),惟被告供稱:該3 個使用過的殘渣袋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29 頁),則上開扣押物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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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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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晨亨│劉忠和│102年1月4 │臺中市北│由劉忠和於102年1月4日17 時│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18時16分│區親親戲│46分44秒、18時16分42秒、18│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46秒後之某│院旁之便│時16分46秒許以門號00000000│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時 │利商店 │94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之│電話壹支(含○○○○○○○○○○│
│書│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絡,劉忠和先後與接聽電話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接聽電話之范家娸、廖晨亨聯│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廖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實│ │ │ │ │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搭載范家娸一同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㈠│ │ │ │ │與劉忠和見面,俟劉忠和進入│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廖晨亨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將│ │
│ │ │ │ │ │2000元交予范家娸後,廖晨亨│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劉忠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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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晨亨│劉忠和│102年1月7 │臺中市北│由劉忠和於102年1月7日凌晨0│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凌晨1 時│屯區北屯│時49分8秒、1時10分3秒許、1│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52分許後之│路上之特│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九一六0一四七四二號、0九一七0│
│訴│ │ │某時 │力屋量販│行動電話與范家娸持用之門號│七七八0三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貳支│
│書│ │ │ │店前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號、0九│
│犯│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一七0七七八0三號SIM 卡各壹張)│
│罪│ │ │ │ │宜後,范家娸即先前往左列地│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事│ │ │ │ │點與劉忠和見面,劉忠和則交│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實│ │ │ │ │付8000元現金予范家娸,向范│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一│ │ │ │ │家娸表明其中4000元係償還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廖晨│
│㈢│ │ │ │ │前賒欠廖晨亨之購毒款項,另│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000元則為當日購買海洛因之│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價金,嗣廖晨亨駕駛車牌號碼│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 │
│ │ │ │ │ │點後,即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 │ │劉忠和,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3 │廖晨亨│吳智華│102年2 月6│臺中市北│由吳智華於102年2月6日上午1│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16時許 │屯區北屯│1時25分32秒、15時17 分41秒│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 │路上之順│、15時39分、15時45分12秒、│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發3C量販│15時49分53秒許以門號098372│電話壹支(含○○○○○○○○○○│
│書│ │ │ │店前 │1960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聯絡,吳智華先後與接聽電話│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之接聽電話之廖晨亨、范家娸│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實│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廖│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晨亨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㈣│ │ │ │ │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范家娸前往│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左列地點與吳智華見面,俟吳│ │
│ │ │ │ │ │智華進入廖晨亨駕駛之前揭車│ │
│ │ │ │ │ │輛後,廖晨亨即將海洛因1 包│ │
│ │ │ │ │ │交付吳智華,吳智華則將1000│ │
│ │ │ │ │ │元之價金交付予范家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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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晨亨│吳智華│102年2月9 │臺中市北│由吳智華於102年2月9日上午6│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上午7 時│屯區北屯│時55分7秒、7時14分10 秒、7│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30分許 │路與進化│時18分1秒、7時24分8 秒許以│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北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電話壹支(含○○○○○○○○○○│
│書│ │ │ │臺灣大哥│廖晨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之│
│犯│ │ │ │大通訊行│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
│罪│ │ │ │前 │海洛因之事宜後,廖晨亨即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同│
│事│ │ │ │ │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實│ │ │ │ │車輛搭載范家娸前往左列地點│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 │ │ │ │與吳智華見面,俟吳智華上車│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
│㈤│ │ │ │ │後,即將1000元之價金交予范│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家娸,再由廖晨亨將海洛因1 │ │
│ │ │ │ │ │包交付予吳智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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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晨亨│吳智華│102年2月17│臺中市西│由吳智華於102年2月17日20時│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21時許 │屯區文心│16分18秒、20時19分41秒、20│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 │路4 段之│時23分56秒、20時46分17秒許│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國賓電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
│書│ │ │ │遊戲場 │與廖晨亨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82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定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吳智華即│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前往左地地點,並於左列地點│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實│ │ │ │ │3 樓電梯口將1000元之價金交│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予范家娸,再由廖晨亨在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㈥│ │ │ │ │地點3 樓廁內所將海洛因1 包│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交付予吳智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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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晨亨│吳智華│102年3月6 │臺中市豐│由吳智華於102年3月6日21時5│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21時48分│原區郵政│分4秒、21時48分10秒、21時4│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54秒後之某│總局前 │8 分5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時 │ │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之門│電話壹支(含○○○○○○○○○○│
│書│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廖晨亨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范家娸│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實│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吳智華見面,│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吳智華於進入廖晨亨駕駛之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㈧│ │ │ │ │揭車輛後,即將1000元之價金│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交予范家娸,再由廖晨亨將海│ │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吳智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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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晨亨│劉邦助│102年2月21│臺中市西│由劉邦助於102年2月21日14時│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16時10分│屯區文心│44分29秒、14時48分57秒、15│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許 │路與河南│時21分16秒、15時50分21秒、│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路口之摩│16時3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電話壹支(含○○○○○○○○○○│
│書│ │ │ │斯漢堡店│767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 │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聯絡,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廖晨亨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實│ │ │ │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范家娸│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劉邦助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 │ │ │ │俟劉邦助進入廖晨亨駕駛之前│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揭車輛後,劉邦助即將1000元│ │
│ │ │ │ │ │之價金交予范家娸,再由廖晨│ │
│ │ │ │ │ │亨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劉邦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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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晨亨│紀權澤│102年2月18│臺中市北│由紀權澤於102年2月18日上午│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上午10時│屯區親親│10時29分33秒許以門號098066│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35分許 │戲院附近│1319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某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
│書│ │ │ │ │聯絡,紀權澤與接聽電話之范│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家娸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廖晨亨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范家娸│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實│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紀權澤見面,│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俟紀權澤進入廖晨亨駕駛之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 │ │ │ │揭車輛後,廖晨亨即將海洛因│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1 包交付紀權澤,並向紀權澤│ │
│ │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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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晨亨│紀權澤│102年2月19│臺中市北│由紀權澤於102年2月19日凌晨│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范家娸│ │日凌晨2 時│屯區消防│1時3分35秒、2時2分57秒、2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
│起│ │ │15分許 │局前 │時9分1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九八七七二二二八二號SIM 卡之行動│
│訴│ │ │ │ │9 號行動電話與廖晨亨持用之│電話壹支(含○○○○○○○○○○│
│書│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SIM 卡壹張)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
│犯│ │ │ │ │絡,經紀權澤與接聽電話之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
│罪│ │ │ │ │家娸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廖晨亨共│
│事│ │ │ │ │,范家娸即告知廖晨亨,並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實│ │ │ │ │廖晨亨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仟元,應與廖晨亨連帶沒收,如全部│
│一│ │ │ │ │碼不詳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 │ │ │ │紀權澤見面,俟紀權澤進入廖│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晨亨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廖晨│ │
│ │ │ │ │ │亨即將海洛因1 包交付紀權澤│ │
│ │ │ │ │ │,並向紀權澤收取1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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