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重訴,141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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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卜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永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至122 年9 月24日始屆滿,並於100 年11月17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而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醫療專區;

而曾漢宗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然因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於96年5 月22日移入臺中監獄醫療專區,庚○○與曾漢宗則於102 年12月26日起均收容於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

二、庚○○於服刑期間,思及尚有漫長之刑期,因而產生尋死之念頭,並認為若自陳曾經犯下未經查獲之殘暴殺人案件,復於服刑期間犯下殺人重罪,即可達儘速獲判死刑並執行槍決的目的,乃於103 年2 月15日先虛構撰寫曾於97年、98年間犯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晚上之就寢時間,利用夜勤值班管理員戊○○、己○○需巡房走動而不及注意之空檔,自當日22時3 分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57分之期間,接續於22時3 分至5 分許、22時19分至24分許、22時25分至29分許、22時30分至31分許及凌晨0 時40分至46分許,先後5次利用曾漢宗睡前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以身體壓住曾漢宗後,分別以手臂勒住、以手指掐住曾漢宗之頸部,惟因監獄管理員戊○○、己○○反覆巡邏走動,均未能得逞;

然於凌晨0 時47分至57分許,庚○○復承前揭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次以左手勒住曾漢宗之頸部,並以身體壓住曾漢宗後,終導致曾漢宗於凌晨0 時57分32秒許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

俟庚○○於凌晨1 時17分許至1 時25分許反覆確認曾漢宗業已失去心跳、呼吸後,遂於管理員己○○於凌晨2 時2 分許巡邏經過該舍房前時,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揭行為前,向監獄管理員己○○告知其已掐死曾漢宗,且以手指曾漢宗表示「全身發紫、冰冷掉了」,再徒手推動曾漢宗身體以佐曾漢宗確已癱軟後,即站立於舍房中大聲嚷嚷「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1條、第2條棄屍,第3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而監獄管理員己○○開啟舍房門鎖發現曾漢宗已失去心跳、身體癱軟,乃通報總中央台派員將曾漢宗送醫急救,惟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嗣因曾漢宗係受刑人在監死亡,臺中監獄乃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漢宗之弟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第306 頁、第307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後6 次徒手勒、掐被害人曾漢宗之頸部,且因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最後導致被害人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並不是預謀要殺曾漢宗,我曾因精神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成大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玉里醫院就醫,我發病時什麼都不知道,事實上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去殺曾漢宗,我在當下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然本案鑑定時間相距案發時間相差將近1 年,能否以被告鑑定時之說明,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低,恐有違失;

另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在培德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時,該院醫師曾診斷被告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易怒,此即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有重鬱症復發,容易出現妄想、錯覺,但較少發生幻覺,若出現以聽幻覺多見,並有第二類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與人交往專橫、霸道、受批評、挑撥離間甚至攻擊他人,顯已出現幻覺及妄想;

另觀諸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醫師陳維均、洪崇傑,對Clonazepam此藥物所開立之劑量相差一倍,是否意謂被告初次服用Clonazepam此藥物時,可能因此產生言語不清、幻覺、精神不尋常等副作用,否則何須在案發後又更改劑量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至122 年9 月24日始屆滿,並於100 年11月17日移入臺中監獄忠區醫療新收舍;

而被害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於96年5 月22日移入臺中監獄醫療專區,而被告與被害人曾漢宗於前間時間均收容於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等節,業經證人即臺中監獄管理員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29頁),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用藥紀錄2 份(見相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見相驗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及臺中監獄103 年3 月26日中間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病舍房收容人徒手勒斃同房收容人事故專案檢討報告1 份(見相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6 次接續以身體壓住被害人曾漢宗後,便以手勒住、以手指掐住被害人曾漢宗之脖子,然因被害人曾漢宗睡前有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最後導致被害人曾漢宗於凌晨0 時57分32秒許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乙節,業經被告迭臺中監獄談話、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相驗卷一5 頁至第6 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308 頁),復有被害人之培德醫院用藥紀錄、病歷資料(見相驗卷一第48頁、相驗卷二第271 頁至第31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19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頁、相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各1 份及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相驗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係趁被害人服用藥物無力反抗而勒斃被害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另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兩側眼眶有多處出血點,兩眼結膜有多處出血點,右側頸部皮下組織、氣管周圍有主要的外力傷害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由頸部出血較深且在特定的區域及大小,符合以手部掐頸所造成的局部傷害,也可能有加上其他方式共同造成的傷害,例如以上肢肋頸,但較大面積的加害物及短時間的壓迫,在頸部外觀不一定會顯示出表皮傷,嘴唇之出血也可能是因呼吸道外力壓迫阻塞造成。

頸部及呼吸道受外力壓迫後會造成窒息、氣管受壓力壓迫會造成呼吸困難、重要血管受壓迫造成心臟跳動異常及缺氧現象而死亡,確認死亡原因為頸部受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足見被告以手勒住、以手指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確為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原因無訛。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其完全不知為何殺人云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是否繼續勘驗忠區乙舍32號舍房及舍房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已主動表示:「如果繼續看下去,監視錄影帶應該是有我伸手出去把主管攔下,但我認為連舍房的部分都不用繼續看下去,我現在要講事實。

舍房裡面會拍到我手掐完曾漢宗之後,手伸出去,檢查他的脈搏跟心跳,確定他已經死亡,竟然還站起來對著監視器兩隻手舉起來哈哈大笑,然後主管剛好經過,我就伸手出去跟主管講說我把曾漢宗掐死了,把曾漢宗送外醫,然後夜勤主管己○○叫我把曾漢宗的棉被掀開,把他叫醒,然後我把他的棉被拉開,他全身都已經冰冷發黑的屍體都掀開,然後己○○主管就馬上衝去2 樓的中央台打電話找總中央台科員,報告此事,然後要開雜役出來,我現在老實說,我之前開庭這樣強辯,因為我覺得說為什麼我要調走廊的監視器還有32房最後面1 、2 個監視器,是因為我要為自己脫罪,不是為自己脫罪,是我要證明說我在犯案當下是有精神疾病,我想說我哈哈大笑,本來想在開庭跟庭上講說我哈哈大笑,過不到1 分鐘馬上去自首,這樣是違反常理,跟精神病患沒兩樣,但我現在要誠實的講,就算這樣通過精神鑑定減少我的刑期,我也會良心不安,所以我決定取消精神鑑定,不做精神鑑定,我承認我犯案當下意識清醒,我也承認當時我的心理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想,我居然想說將曾漢宗掐死之後,再掐死同房的另外一個人,其實在以前5 條強盜案前4條持刀夜間加重強盜,我都跟我的強盜集團同伴說搶到錢就殺人滅口,但我的同伴說如果要這樣我們朋友就做到這裡,所以在強盜過程中,我雖然都是第1 個衝進去的,但是我搶到錢就出來離開,第5條強盜案是日間持槍強盜,並且有跟店員互相搶槍,結果槍枝卡彈,因為我們是3 個人去搶,我拿電擊棒,我的另外同伴跟他搶槍,另外1 個外面同伴也拿槍進來,而且我們還有開槍,我今天講這些的原因是雖然本來主管、主任、科員叫我照顧曾漢宗,而我也跟他相處好幾個月,然後把他照顧到已經快要變成正常人,而且他再過壹年多就出獄,沒想到他是全醫療新收精神狀況最差的,我讓他快要變成平常人,但也是我自己親手殺死他,他死後我獨居,每天以淚洗面,因為自從曾漢宗精神狀況變正常人之後,房內的事他還會幫忙我做,而且我們變成很好的朋友,曾漢宗的弟弟現在也在庭內,上次開庭他很生氣說就算沒有讓我關到死,也要讓我關到老,因為我本身有躁鬱症,我差一點就在上一庭開庭的時候翻桌,打會攻擊我的人或是防我的人,先從法警攻擊,因為我在臺南監獄還有臺中監獄,很多次,如果我真的發飆的話,曾經在臺南監獄用手的力量扯斷3 、4 個手銬,曾漢宗的案件剛發生的時候,我戴手銬、腳鐐獨居的時候,5 、6 個看護雜役我跟他們打起來,我都沒有受傷,5 、6 個看護雜役都流血。

因為我回去有仔細想丙○○的話,的確很有道理,而且他有提到就交給法官交給神去判,希望庭上公正的審判,讓曾漢宗在黃泉路上一路好走,我回去想也是這樣,我今天把話講這麼多,我比較能夠放下,不論刑期長短,我都不會再違規,我都會遵守監規,而且出獄之後保證不會再犯任何法律條文,即使我國中畢業,沒有一技之長,前科累累,我寧願餓死也不會進監獄,也不會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係主動坦承其以精神疾病發作當成減刑、脫罪之藉口,且當庭確認案發時意識清醒、甚且還想將同舍房之謝國寶一併掐死,更表示其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提出精神疾病為抗辯理由後,思及若因此通過精神鑑定獲得減刑,將導致良心不安,願意坦然面對等語,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復以案發時精神病發置辯云云,實難採信。

⒊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段勒斃被害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03年2月16日22時3分45秒至22時5分20秒(鏡頭畫面地點為舍房,畫面中有3 人覆蓋棉被躺睡中,中間為庚○○,左側為曾漢宗,右側為謝國寶)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緊接著庚○○先用雙手掀開曾漢宗覆蓋頭部之棉被,再以左手抓住曾漢宗胸前之衣領,右手扶住曾漢宗背部,將曾漢宗上半身抬起,嗣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22:03:53),由鏡頭畫面正面往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此時曾漢宗之上半身面向左側牆壁),隨後以左腳大腿及膝蓋扺住曾漢宗的背部大力扭轉,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庚○○之左腳也慢慢放鬆伸直(期間曾漢宗持續發出呻吟聲及喘息聲),嗣庚○○突伸出右手,往曾漢宗頭部觸碰狀(畫面時間22:04:50),而後再加重其身體力量,壓制曾漢宗,此際曾漢宗發出哀嚎聲,下半身有曲腳掙扎之動作,直至畫面時間22:05:14庚○○始鬆手(期間曾漢宗下半身持續有掙扎之動作並發出哀嚎聲、呻吟聲及喘息聲),庚○○立即躺回原位蓋上棉被,此際曾漢宗仍持續有喘息聲。

②畫面時間103年2月16日22時6分8秒至22時19分22秒曾漢宗緩慢的起身坐在原位,並撫摸後頸部,隨後原位起身站立,整理棉被,再蹲坐於原位,持續撫摸其後頸部,嗣曾漢宗在原位以身體半捲曲狀面向左側牆壁側躺(並未蓋上棉被),此時庚○○頭部略微轉向左側窺望曾漢宗,期間曾漢宗躺在原位自行將棉被覆蓋在身上,(22:18:30)庚○○先抬頭往左側窺探曾漢宗,隨即起身後又躺下,(22:19:20)又再次起身,先翻動曾漢宗棉被觀察後,再將棉被覆蓋至曾漢宗頭頂。

③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19分48秒至22時24分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22:19:54),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以其上半身之重量扺住曾漢宗的後頸部及上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此時曾漢宗發出哀嚎聲,下半身有曲腳掙扎之動作,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其後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23:48庚○○始鬆手,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隨後庚○○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④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25分2 秒至22時30分14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22:25:09),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以其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26:18曾漢宗雙腳始略微有朝下伸直之動作,嗣於畫面時間22:28:43庚○○始鬆手,此時曾漢宗大聲地發出一聲喘息聲,隨後庚○○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於畫面時間22:30:02庚○○再度起身翻看棉被下曾漢宗之狀況,22:30:25 到22:30:40庚○○平躺將左手往前伸,並前後轉動。

⑤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30分41秒至22時33分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22:30:51),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再以其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31:08庚○○始鬆手(此際畫面傳來一聲喘息聲),庚○○則快速地躺回原位蓋上棉被,(22:31:17)庚○○與窗外不明人士對話後(對話內容不清楚,惟窗外之人在22:31:53表示給他平躺),庚○○即側身轉向左側欲翻動曾漢宗上半身,後庚○○以雙手推曾漢宗之腰部,並再試圖翻動曾漢宗之上半身(22:32:28窗外之人表示:沒關係、沒關係),庚○○隨後即返回原床位(期間曾漢宗持續發出喘息聲)。

⑥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33分1 秒至103 年2 月17日0時8 分50秒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22:46:05持續發出喘息聲,而庚○○右側躺面對曾漢宗並無對曾漢宗勒頸部之行為,00:04:27到00:07:02庚○○至畫面上方小便,00:07:03庚○○步行到畫面下方並坐在地上,00:07:02到00:08:44庚○○坐在畫面下方地上反覆以前方白色罐子就口,並於00:08:44以手整理前方地上另二瓶相同樣式之白色罐子。

⑦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時8分51秒至0時14分8秒庚○○先整理曾漢宗之下半身棉被,再次掀開曾漢宗上半身棉被,觀察曾漢宗頭部狀況,隨後以左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復以左手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再度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以左手觸摸曾漢宗之頭部、手,緊接著又以左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並持續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此際曾漢宗仍無任何反應,庚○○即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頭、頸部左側,並觸摸自己頸部數次。

嗣庚○○雙手推動曾漢宗身體後,並用左手翻轉曾漢宗之頭部方向,使曾漢宗之頭部朝上,此時曾漢宗喉嚨持續發出聲響,庚○○再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頸部、頭部下方,隨後庚○○為曾漢宗蓋上棉被,且持續觀察曾漢宗頭部,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⑧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15分26秒至0 時16分52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曾漢宗之棉被,接著略翻動曾漢宗之上半身,再次以左手碰觸曾漢宗頸部左側,隨後推動曾漢宗之身體使其朝向畫面左側並緊貼牆壁(畫面傳來「哦~」聲音),曾漢宗之身體自動回復原躺臥方向,庚○○再次推動曾漢宗之身體使其朝向畫面左側並緊貼牆壁(畫面傳來「哦~」聲音、喘息聲),接著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庚○○則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⑨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17分37秒至0 時20分58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先以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之頭部下方,緊接著於畫面時間00:17:57庚○○以左手前臂部位,伸入曾漢宗頭部、頸部(此時畫面持續傳來喘息聲),復於畫面時間00:18:45庚○○以其上半身之重量扺住曾漢宗的背部,並伸出右手靠近曾漢宗之頭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20:16始鬆手(期間畫面持續傳來喘息聲、呻吟聲),隨後庚○○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⑩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27分13秒至0 時29分6 秒庚○○翻開棉被起身,先略微掀開覆蓋於曾漢宗腳底之棉被,並觸摸其腳底,接著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緊接著以左手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再以左手前臂伸入曾漢宗上半身靠近胸部之部位,隨後又以左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頸部,(00:28:11到00:28:34)並於觸摸自己頸部後,再次以左手前臂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頸部,隨後庚○○躺回原位蓋上棉被(期間畫面持續傳來打呼聲),(00:30:10)庚○○起身坐在地上,並伸手取前方白色罐子就口。

⑪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31分19秒至0 時35分42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以左手將曾漢宗左側肩膀略微往右側移動,並以右手扶住曾漢宗右側背部,將曾漢宗上半身抬起,嗣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00:31:45),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以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35:38始鬆手,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庚○○並坐回其床位,伸手取前方白色罐子就口。

00:37:20庚○○將白色罐子置放於地上,與其餘二瓶相同形式的白色罐子對齊排放。

00:38:45庚○○躺回其床位(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畫面持續傳來打呼聲)。

⑫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0時40分15秒至00時46分20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先以左手將曾漢宗左側肩膀抬起,再將曾漢宗上半身轉向畫面左側,隨後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以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之頭部下方、頸部,再於畫面時間00:40:45以左手手掌伸入曾漢宗頭部下方、頸部,另以右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上方,將曾漢宗上半身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隨後以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之姿勢,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46:14始鬆手(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畫面傳來呻吟聲、喘息聲),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庚○○立即躺回原位蓋上棉被,嗣於畫面時間00:46:20曾漢宗身體抽動一下。

⑬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0時47分12秒至00時58分8 秒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於畫面時間00:47:16以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之頭部下方、頸部,接著以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住曾漢宗(期間畫面傳來喘息聲,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嗣於畫面時間00:50:59庚○○再加重其身體力量,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57:32庚○○始鬆手(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此際曾漢宗臉部朝下呈平躺狀。

庚○○緊接著掀開曾漢宗下半身棉被,移動曾漢宗右腳後復將棉被蓋上,另以左手翻動曾漢宗左側肩膀後,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部。

⑭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時58分33秒至1時2分3秒 庚○○至上方廁所小便(01:00:50另名室友謝國寶起身坐在其床上),被告庚○○一邊小便一邊與謝國寶對話,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01:04:09被告庚○○離開馬桶,並舀水飲用(謝國寶均坐在其床位上)。

01:06:17~01:06:49 庚○○返回其床位,並與謝國寶交談,但交談內容無法辨識。

01:06: 50 被告庚○○與另名室友均躺回床位蓋上棉被。

01:17:56至01:23:25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腳部之棉被後,觸摸曾漢宗雙腳腳底,庚○○接著掀開覆蓋於曾漢宗上半身之棉被,以左手抓住曾漢宗左手臂,將臉部朝下狀態之曾漢宗身體轉向畫面左側,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以左手觸摸曾漢宗胸前、頭部、頸部、手腕,嗣以左手將曾漢宗左側肩膀略微往右側移動,使其臉部朝上後,此時庚○○頭部則貼近曾漢宗之頭部觀察,以左手觸摸曾漢宗之頭部,其後再次以左手抓住曾漢宗左側肩膀往右側移動,使曾漢宗身體轉向畫面左側,並貼近曾漢宗頭部、頸部觀察,此時庚○○抽取一張衛生紙自行擦拭臉部,復以該張衛生紙擦拭曾漢宗臉部,接著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以衛生紙擦拭曾漢宗床鋪,隨後庚○○拿取該張衛生紙靠近自己的鼻子,緊接著庚○○以左手推動曾漢宗左側肩膀使其貼床,另以右手轉動曾漢宗之頭部後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部,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雙腳腳底。

01:23:56~01:25:04 庚○○起身至上方廁所飲水。

⑮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1 時25分10秒至1 時25分52秒庚○○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翻動曾漢宗棉被,隨後觸摸曾漢宗雙腳。

01:25:55~01:31:30 庚○○做回自己的床位,以左手揉眼睛並穿上長袖外套,拉上拉鍊,坐在床位上把玩雙手,抓頭髮。

01:31:30~01:37庚○○躺回床位並蓋上棉被。

01:37 庚○○起身坐在床位,把玩雙手、發呆。

01:45:00庚○○起身脫下長褲、內褲,並至上方廁所舀水,並蹲在馬桶上。

01:56:30~01:57:15 庚○○以衛生紙擦拭屁股。

01:57:16~01:58:25 庚○○自馬桶上站起,將衛生紙丟進垃圾桶,再以水桶沖馬桶。

01:59:05~0 2:01:04庚○○返回床位上,穿上內褲、外褲。

⑯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時2分3秒至2時9分17秒庚○○頭部靠近窗口與窗外不明人士交談(無法辨識對話內容),隨後以右手指向胸前,接著指向左手手腕,再以右手指向自己右側頸部,於畫面時間02:07:21以右手指向曾漢宗,緊接著雙手作勢勒頸部之動作(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勒著他的脖子」)及雙手握拳之動作(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掐死他」),其後再次以右手指向曾漢宗,隨後掀開曾漢宗之棉被,翻動曾漢宗上半身使其臉部朝上呈平躺狀,此際窗外不明人士詢問庚○○「為何要掐他?」,庚○○則向該不明人士指述曾漢宗「全身發紫,冰掉了」,其後庚○○以手觸摸曾漢宗頸部、胸部、口鼻、頭部上方、手腕,即推動曾漢宗之上半身使其朝向畫面左側。

⑰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時9分22秒至2時9分52秒庚○○站立於舍房中央大笑後,並說「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一條、第二條棄屍,第三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⑱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 時11分10秒至2 時11分32秒庚○○走向窗口,雙手伸向窗口,窗外不明人士向其詢問「要幹嘛?」,庚○○則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我有犯社會性人格,我已經殺了兩個人,然後一條棄屍,. . . . (無法辨識)警察抓我進去派出所,我想要被判死刑。」

⑲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 時11分38秒至2 時11分51秒門外不明人士進入舍房望著曾漢宗並說「啊!黑掉了,出事情了啦!黑掉了啦!」,庚○○則向該不明人士指述「沒有心跳了」,緊接著該不明人士將庚○○拉出舍房。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

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案發當下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就像有時候我之前發病的時候也是一樣,我爸爸叫我拿信去投到信箱,我站在郵筒前面這樣,有太多太多的事情,太多很奇怪的,比如說喝尿、吃大便,不管是在大間精神科住院部,或是在社會上,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騎腳踏車騎了一圈,我騎左邊那條,騎很快繞回來,騎到爸爸診所門口,爸爸問我在幹嘛,為什麼不騎腳踏車回去,我就是做一些很莫名其妙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係毫無意識地為莫名其妙之事,惟被告自103 年2 月16日22時3 分許至翌日凌晨2 時11分許,於長達4 小時許之過程中,除有意識步行至舍房後方之廁所大、小便外,更有多次飲水、整理水壺及與另名舍友謝國寶交談之情形,被告於該段期間之行為,核與其自陳精神病發時呈現之外在狀況完全相違,難認有何精神異常之狀況。

⒋再者,觀諸上開案發過程可知:①被告於22時25分2 秒至22時33分許第3 次勒住被害人頸部之過程中,被告於22時31分8 秒許鬆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手後,係快速躺回其床位蓋上棉被,而走廊上之管理員隨即於22時31分17秒許站立時舍房外與被告交談,足見被告於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仍仔細注意走廊上管理員巡邏之行跡,並於發現管理員靠近舍房之際,立即暫停犯行躺回床位,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既得注意管理員巡邏之狀況,豈有精神疾病發作而無法辨識其動手掐、勒被害人頸部之狀況?況且,被告於該管理員於22時31分17秒許與其對談時,更得應管理員之指示讓被害人平躺、推動被害人身體,已難認被告彼時有何意識不清之精神疾病發作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勘驗過程中,更得表示該管理員為夜行管理員戊○○,並表示當時對話為:「戊○○問:你在幹嘛?」、「被告答:沒有啊」、「戊○○問:曾漢宗怎麼喘那麼快」、「被告答:不知道」、「(戊○○表示:讓曾漢宗躺平」等語,本院於勘驗過程中既無法由錄影畫面中得知該管理員為何人、亦無法知悉談話之內容,惟被告竟得清楚記憶交談之對象及內容,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臺中監獄103 年2 月16日夜間勤務配置表、巡邏表(見相驗卷一第69頁、第44頁)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益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並無其所謂精神疾病發作,而對外界事物毫無所知之情形。

②另被告於先後6 次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之過程中,除多次觀察被害人之頭、頸部狀況外,其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0時47分12秒許至0 時58分8 秒許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至被害人平躺無任何反應後,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56秒至凌晨1 時25分52秒許之期間,尚且一再觸摸被害人腳底、胸前、頭、頸、手腕及翻動被害人身體,並抽取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勒斃期間流出之鼻涕、口水,被告既得以上開方式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失去心跳、體溫而死亡,是被告辯稱彼時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對己身所為毫無所悉云云,孰人能信。

⒌另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歷年就醫資料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過程、結果則為:①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按:即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

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⑵精神狀態:鄭員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整齊合宜,情緒穩定。

說話音量適中,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內容流暢,可切題回答問題,言談內容顯得誇大,對於可清楚描述當時過程,但進一步嘗試釐清犯行動機時,個案則出現答非所問、繞圈子式的回應內容,無法正面回應。

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

會談過程注意力尚集中,但在填寫問卷時速度相當緩慢,且態度嘻笑,不斷詢問是否可做到晚上…等嘗試挑戰主試者之行為。

⑶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可了解個案之整體智力功能約落在中等智能範圍,語文智商101 、作業智商82、全量表智商93。

其中語文智商雖顯著高於作業智商,但主要乃因個案於測驗過程中受外在環境干擾導致某一分測驗得分較低所致,推估其實際能力表現應仍落於中等智能範圍。

在精神病史方面,個案自述有精神症狀、重鬱症和躁鬱症,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是目前無明顯觀察到相關精神症狀表現,現實感無明顯缺損,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

人格特質方面,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遭遇人際衝突或為維護自己權益,易採取直接的攻擊行為。

整體而言,由於個案在行為與言談內容多有不一致之處,故對其自陳之相關內容須謹慎推論。

關於本次案件,個案表示被害人為同室獄友,且被害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多由自己協助照顧,過去和對方沒有過節,僅因剛好他與自己同室而對其下手。

此外,個案描述過程中自己待無管理人員留意時先以手肘欲勒斃被害人,但未成功,改以棉被掩蓋被害人口鼻,並以手指按壓其頸動脈,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個案自述當時感到興奮而大笑,且學曾父把脈,確認被害人已死亡後將被害人的頭轉向自己,且躺在一旁睡覺,之後主動自首。

鄭員聲稱自己非預謀,但詢問個案行為過程內在動機與心理歷程則一概表示不清楚或將話題轉移。

②結論:鄭員之臨床診斷: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病。

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鄭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鄭員過去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病史,主要以情緒症狀、衝動控制困難和反社會性行為為主,未見有明顯判斷能力或認知能力缺損之情形。

鄭員於鑑定期間強調自己集所有精神病於一身,並描述其幻覺、妄想經驗,然而其所述之精神病症並不典型且亦無觀察到其思考歷程受症狀影響之表現。

鄭員可清楚說明行為時之時序和動機,清楚自己行為,受精神症狀或情緒干擾之可能性低,未觀察到鄭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與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重大缺損。

本院鑑定認為鄭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至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鑑定人於鑑定報中業已敘明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本院審酌鑑定人業已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被告歷年就診病歷資料,並敘明被告過去精神科就醫病史僅以「情緒症狀、衝動控制困難和反社會性行為為主,並無明顯判斷能力或認知能力缺損之情形」,辯護人既無專業醫療知識,徒以鑑定時間相距過遠、監獄管理員於102 年9月9 日間觀察到被告「疑似」發病而與他人發生衝突等節,漫行指摘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顯屬無稽。

另辯護人以被告罹有前精神疾病及服刑期間曾經不同之主治醫師更換服用藥物,並主張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復發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一再表示其於精神疾病未發作時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舉止難認有其自陳之精神疾病發作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徒執上開理由,認前揭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並請求再次函詢被告主治醫師關於用藥過程、用藥副作用,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被告因刑期漫長,為儘速獲判死刑而執行槍決之目的,因而下手行兇之動機:⒈被告就徒手勒斃被害人之動機,歷次的供述及晤談內容如下:①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9 分許向管理員己○○告知「掐他死」後,站立於舍房中央呼喊「「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1條、第2條棄屍,第3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有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2 頁)。

②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於接受臺中監獄科員詢問案發動機時,供稱:「(問:你與9141曾漢宗何時開始同房?)102 年12月26日開始同房至今。」

、「(問:你與9141曾漢宗有無嫌隙仇恨?)無。」

、「(問:為何無故出手要致9141曾漢宗於死?)因為我刑期23年6 月刑期太長,所以我想犯下殺人罪一死了之。」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6頁)。

③被告於103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要殺被害人?)因為我之前犯了恐嚇、妨害自由、槍砲、5條加重強盜等,共定刑為23年6個月。

我是由爺爺、奶奶隔代教養,我跟他們同住,但一直忤逆他們,要不到錢就放火燒房子,我很偏激,放火那次警察到場,我去廚房拿長刀要砍警察。

我成年後有次帶制式手槍回家,爺爺把槍拿走,我跟爺爺吵架想要回來,可能是鄰居聽到就報警,警察到場,我爺爺把槍拿出來交給警察。

我不知道什麼是愛、也沒有被愛,我媽媽很早就死了,我爸爸是軍人,都用打的教育,有次我偷爸爸的錢,他叫我爺爺把我手壓在強化玻璃上,以實心的木頭打我的手背100 下,打到強化玻璃都破了,他還把我拖到陽台,用鍊子鍊我脖子,把我鎖在陽台欄杆上,3 天3 夜的吃飯、廁所都在陽台,當時我20或21歲。

在監獄內自殺都會被救活,我還有23年半的刑期,我爺爺、奶奶、爸爸年紀都大了,我出獄也見不到他們,我想尋死,我尋死很多次都沒有成功。

我也有踢門、吵醒所有人、打人等重大違規事件,我曾在某次午休打同舍房的李運昌,並踹他的頭、胸部。

我會殺舍友是因為殺3 個人一定會死刑。

之前主管有交代我要照顧同房的2 人,曾漢宗他會大小便在床鋪上及地板,我也會幫忙清理,也會餵他吃飯,把他當成自己爸爸看待,且他精神狀態也回復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現在才把他殺死,我也很自責。」

、「(問:如果,這次沒有判你死刑,你還會這樣對同房的舍友嗎?)可以讓我考慮30秒嗎。

我現在的心情不知道怎麼回答,之前還沒見到檢察官,我的想法是如果法官不判我死刑,我一定當庭罵法官,出去以後見一個殺一個。

不然就讓我一直獨居,但現在我心裡狀狀有點自責,我不敢說會同樣對待舍友,但如果將來又發病,又有可能會對舍友做同樣的事情。」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9頁)。

④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14時1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之前說你還有殺了另外2 個人,事實上有這件事嗎?)沒有這些事,上次跟檢察官講的是說謊的,因為我想被判死刑,我故意講很多我殺人的案件,其實是沒有的。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⑤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記載我認為如果被判死刑就可以解脫,如果我真的要被判死刑,我何必自首。

嚴格的說我現在講的話是要否定我之前告訴檢察官的口供,檢察官的起訴書是依照我之前講的話沒有錯,但我現在是要否定我之前所講的話。

因為前幾天林律師來會面的時候有告訴我,可以朝二個方向來打訴訟,一個就是自首,一個就是精神鑑定,我真的從103 年2 月16日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我為什麼會把曾漢宗殺死。

我之前告訴檢察官我想要被判死刑是因為我是隔代教養,我爺爺奶奶從小帶我到大,年紀已經大了,我成長過程十幾年親眼看到我的親人與我天人永隔,其實刑期多長或是有沒有死刑我都不會去擔心,是因為我出去之後見不到對我最好的爺爺奶奶,我無法想像在爺爺奶奶還會來看我的時候,我都會挑戰公權力還踢門、打門,我沒有辦法接受爺爺奶奶比我早過世的事實,我害怕親人比我早離開,所以我才會編那3 個會被判死刑的案件,因為我在想殺了2 個人會死刑,殺了3 個人一定會被判死刑,我就是怕我爺爺奶奶比我早過世,所以我想要死,但我在殺被害人的當下不是因為我把曾漢宗殺死後就可以獲得死刑並解脫了。」

、「(問:你的意思是你在犯案當下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才會有本件犯行,但犯案後你認為因為你怕爺爺奶奶比你早過世,所以才告訴檢察官你想被判死刑?)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勘驗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時,陳稱:「如果繼續看下去,監視錄影帶應該是有我伸手出去把主管攔下,但我認為連舍房的部分都不用繼續看下去,我現在要講事實。

舍房裡面會拍到我手掐完曾漢宗之後,手伸出去,檢查他的脈搏跟心跳,確定他已經死亡,竟然還站起來對著監視器兩隻手舉起來哈哈大笑,然後主管剛好經過,我就伸手出去跟主管講說我把曾漢宗掐死了,把曾漢宗送外醫,然後夜勤主管己○○叫我把曾漢宗的棉被掀開,把他叫醒,然後我把他的棉被拉開,他全身都已經冰冷發黑的屍體都掀開,然後己○○主管就馬上衝去2 樓的中央台打電話找總中央台科員,報告此事,然後要開雜役出來,我現在老實說,我之前開庭這樣強辯,因為我覺得說為什麼我要調走廊的監視器還有32房最後面1 、2 個監視器,是因為我要為自己脫罪,不是為自己脫罪,是我要證明說我在犯案當下是有精神疾病,我想說我哈哈大笑,本來想在開庭跟庭上講說我哈哈大笑,過不到1 分鐘馬上去自首,這樣是違反常理,跟精神病患沒兩樣,但我現在要誠實的講,就算這樣通過精神鑑定減少我的刑期,我也會良心不安,所以我決定取消精神鑑定,不做精神鑑定,我承認我犯案當下意識清醒,我也承認當時我的心理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想,我居然想說將曾漢宗掐死之後,再掐死同房的另外一個人,其實在以前5 條強盜案前4 條持刀夜間加重強盜,我都跟我的強盜集團同伴說搶到錢就殺人滅口,但我的同伴說如果要這樣我們朋友就做到這裡,所以在強盜過程中,我雖然都是第1 個衝進去的,但是我搶到錢就出來離開,第5條強盜案是日間持槍強盜,並且有跟店員互相搶槍,結果槍枝卡彈,因為我們是3 個人去搶,我拿電擊棒,我的另外同伴跟他搶槍,另外1 個外面同伴也拿槍進來,而且我們還有開槍,我今天講這些的原因是雖然本來主管、主任、科員叫我照顧曾漢宗,而我也跟他相處好幾個月,然後把他照顧到已經快要變成正常人,而且他再過壹年多就出獄,沒想到他是全醫療新收精神狀況最差的,我讓他快要變成平常人,但也是我自己親手殺死他,他死後我獨居,每天以淚洗面,因為自從曾漢宗精神狀況變正常人之後,房內的事他還會幫忙我做,而且我們變成很好的朋友,曾漢宗的弟弟現在也在庭內,上次開庭他很生氣說就算沒有讓我關到死,也要讓我關到老,因為我本身有躁鬱症,我差一點就在上一庭開庭的時候翻桌,打會攻擊我的人或是防我的人,先從法警攻擊,因為我在臺年監獄還有臺中監獄,很多次,如果我真的發飆的話,曾經在臺年監獄用手的力量扯斷三、四個手銬,曾漢宗的案件剛發生的時候,我戴手銬、腳鐐獨居的時候,五、六個看護雜役我跟他們打起來,我都沒有受傷,五、六個看護雜役都流血。

因為我回去有仔細想丙○○的話,的確很有道理,而且他有提到就交給法官交給神去判,希望庭上公正的審判,讓曾漢宗在黃泉路上一路好走,我回去想也是這樣,我今天把話講這麼多,我比較能夠放下,不論刑期長短,我都不會再違規,我都會遵守監規,而且出獄之後保證不會再犯任何法律條文,即使我國中畢業,沒有一技之長,前科累累,我寧願餓死也不會進監獄,也不會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⑦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問:你確實是因為刑期太長,想要尋死才殺曾漢宗?)不是這樣。

當天晚上,我吃睡前藥之後,當天晚上特別亢奮,我沒有睡著,就勒曾漢宗。

事情過了1 年多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殺曾漢宗,而且如果要殺他的話我隨時都有機會,我為什麼要照顧他好幾個月。」

、「(問:你剛才為何講說因為刑期太長,想要尋死,也在案發時跟主管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想死,所以我編了謊言,我要推翻起訴書,起訴書是書記官照著我講的所打的,所以我是騙管理員說因為我想死所以才會殺曾漢宗,其實不是這樣。」

「因為我有2 次公務接見,是臺中刑大去的,有1 次是顏檢察官去的,第1 點他們說我是想死、想解脫,可是我不是想死、想解脫,只是當時很難過一直哭,只是我當時的想法真的是這樣,當時真的很想死、想解脫,因為我出去見不到對我最好的爺爺、奶奶、爸爸、媽媽,那乾脆解脫好了,所以我才騙長官說我想死、想解脫,說我是預謀的,其實我真的不是預謀的,我根本就從頭到尾,到現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殺曾漢宗」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

⒉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就是否難耐漫長刑期,為儘速獲判死刑而執行槍決之目的因而下手行兇,固有所更迭,惟被告於徒手勒斃被害人後,隨即向管理員己○○告知其已掐死被害人,且以手指被害人表示「全身發紫、冰冷掉了」,並站立於舍房中大聲嚷嚷「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1條、第2條棄屍,第3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把曾漢宗從舍房救出來後,我有問庚○○為何麼要勒死曾漢宗,他說他那時候被判刑太長了,他想要法官判死刑,因為他自己不敢自殺,所以講了這3 件殺人事件,法官就會判他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均與被告辯稱係於事後知悉殺害被害人後,始想辦法要「利用」這次機會獲判死刑云云,迥然有異,被告更異前詞辯稱並非為獲判死刑始下手行兇云云,難以採信。

另被告係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104 年7 月7 日審判程序時主張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鑄下大錯,並非難耐漫長刑期,為獲執行死刑取得解脫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將殺人動機一併推諉於精神疾病發作云云,當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按:即於案發前1 日)業已虛構撰寫犯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有自白書2 份在卷供參(見相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於自白書內就殺人棄屍之時間、地點、動機、手段、對象交代鉅細靡遺,甚且經員警大費周章調查始知悉為杜撰(見相驗卷一第127 頁至第196 頁),而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稱:今天凌晨我在巡房時沒有發現異狀,每15分鐘巡房1 次,到凌晨2 點時,庚○○跟我反應說他精神有問題,說他有憂鬱症、躁鬱症,有3 件事情要報告,第1 件是他說他有殺死1 個人,並把他的頭腳支解丟到花蓮海裡。

第2 件他說殺死1 個人後,裝進桶子裡,丟進翡翠水庫。

第3 件他說自己把曾漢宗勒死了,我叫他把棉被掀開,讓主管看一下,並請他撥動一下曾漢宗,曾漢宗都軟軟的,沒有知覺,我就跑去中央台打電話給監獄總中央台派人來帶曾漢宗去急救。

因為當時緊急,沒有辦法判斷曾漢宗是怎麼了,所以先送醫院急救。

庚○○當時有跟我說他想死,說他有殺了3 人,法官才會判他死刑,我本以為他瘋言瘋語,我叫他把曾漢宗的被子掀開,搖一搖,才發現曾漢宗身體癱軟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9頁),核與被告前揭虛構之自白書情節相符,被告既於案發前即虛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復於行兇後隨即向監獄管理員陳述上情,顯見被告係為獲取死刑判決之目的,而擬定計畫逐步為上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掐、勒被害人6 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㈡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62條減刑之部分:⒈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發作導致殺人,其完全不知為何要殺人云云,然被告被告自103 年2月16日22時3 分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11 分許,於長達4小時許之過程中,除步行舍房後方之廁所大、小便外、更有多次飲水、整理水壺及與另名舍友謝國寶交談之情形,被告於該段期間之行為,核與其自陳精神病發時呈現之外在狀況完全相違。

此外,被告對於前段期間與監獄管理員交談之對向、內容均得陳述歷歷,尚且得以不同方式確認被害人是否無心跳、呼吸,業如前述,均難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對本案案發過程無所記憶或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況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鄭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病。

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鄭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鄭員過去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病史,主要以情緒症狀、衝動控制困難和反社會性行為為主,未見有明顯判斷能力或認知能力缺損之情形。

鄭員於鑑定期間強調自己集所有精神病於一身,並描述其幻覺、妄想經驗,然而其所述之精神病症並不典型且亦無觀察到其思考歷程受症狀影響之表現。

鄭員可清楚說明行為時之時序和動機,清楚自己行為,受精神症狀或情緒干擾之可能性低,未觀察到鄭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與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重大缺損。

本院鑑定認為鄭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反面),堪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關於自首部分: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17分許至1 時25分許反覆確認被害人業已失去心跳、呼吸後,遂於監獄管理員己○○於當日凌晨2 時2 分許巡邏經過該舍房前時,向監獄管理員己○○告知其已掐死被害人,且以手指被害人表示「全身發紫、冰冷掉了」,再徒手推動曾漢宗身體以佐被害人確已癱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勒斃被害人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前揭殺人犯行無訛。

②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監獄管理員己○○供陳本件殺人犯行,而符合自首規定,固如前述,然被告係為獲取死刑判決以解脫人生之漫長刑期,乃於103 年2 月15日虛構撰寫曾於97年、98年間犯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後,再於103 年2 月16日晚上至同年月17日之就寢時間勒斃被害人,被告雖主動向監獄管理員表示殺死被害人,然其隨即於舍房內叫囂「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1條、第2條棄屍,第3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益見被告向監獄管理員陳述殺死被害人之舉止,僅係其為獲取死刑判決而殺人之犯罪計畫一部分,堪認其自首之動機,並非出於真心悔悟、反省而供出實情;

再佐以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23分許即反覆確認被害人無心跳、呼吸,然其不僅未立即通報監獄管理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期能降低死亡可能,竟於舍房內靜坐、發呆、上廁所,直至同日凌晨2 時2分許始向監獄管理員陳述上情,益徵被告為倖進之徒,此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舍房之獄友,然於服刑期間未能深思己過,竟為求一死解脫漫長刑期,預謀並實施殺害與其毫無恩怨仇隙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並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椎心痛苦及遺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而被告於臺中監獄談話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無殺人故意,而將犯行全盤推諉於精神疾病發作,且其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損失,而輔佐人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問金予被害人家屬,然被告於提及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又以「我母親是30幾歲的急診室護士,因為車禍死亡時,法院僅判決賠償110 萬,曾漢宗什麼都不會,但丁○○竟然以失去受扶養之權利要求我賠償300 萬元,應該是丁○○要照顧曾漢宗才對,並不是曾漢宗要照顧他」等語質疑被害人家屬之民事請求權,難認被告業已真心悔悟其犯行,故被害人家屬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

然被告自91年起即曾因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有本院調取之各院病歷資料可佐,足見被告長期因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違常等身心疾病所苦,本院委託草屯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該院醫師亦肯認被告確有「情感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違常」,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

而被告之母於其5 歲時即因交通意外死亡,被告因父親嚴厲管教導致父子關係緊張,且與姊姊手足關係淡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委託鑑定之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可知被告係生活於較為封閉之成長環境,因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堪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前述重大犯行,並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前揭因素之影響;

再佐以被告選擇於被害人服藥熟睡之際下手行兇之犯罪手段,且曾於臺中監獄談話、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數度坦承犯行,並供出行兇動機,某種程度有助真實之發現,難認被告業已完全泯滅人性;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暨迄今仍無法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為殺人既遂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對被告為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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