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重訴,38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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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雖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惟尚
  4. 二、案經黃正修、林淑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9. 二、觀之警方所調取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臺中市○○與○
  10. 三、稽之警方於102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上址○○街住
  11. 四、而查:
  12. 五、再查:
  13. 六、據上足認:
  14. 七、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警詢中雖辯稱:警方所
  15. 八、且查:
  16. 九、另查:
  17.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
  18. 一、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20.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21.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
  22.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23.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許,騎上開機車
  2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
  26. 一、上開住宅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4分之數分鐘前發生火災,
  27. 二、而查:
  28. 三、而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
  29. 四、然查:
  30. 五、至告訴人黃正修於偵查中雖以102年8月5日陳述意見狀稱:
  31. 六、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4
  32.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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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
輔 佐 人 林思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
方淑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74號、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巧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雖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湯巧芳於民國102年7月4日凌晨2時5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停放後,步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後乃走進000巷00弄,見黃正修、林淑月(黃正修之配偶)及黃慈願(黃正修之兒子)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宅)大門鐵捲門因故障未拉下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3時49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上開住宅1樓酒櫃內所擺放之「玉山台灣峯頂陳高(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下稱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玉山台灣峯頂陳高(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下稱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價值12,000元〉及「玉山台灣峯頂陳高〈第12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駿馬奔騰)〉高梁酒1瓶」(下稱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價值不詳)〈下合稱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將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及一盒不詳物品以雙手環抱在胸前,且左手勾著一袋不詳物品,步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再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右手拿著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不詳物品,未穿著鞋子,先步行走出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後小跑步,之後再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將上開竊得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係湯巧芳上開2次步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中之其中一次攜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並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巿○○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上址○○街住處)。

而因上開住宅於同日凌晨4時34分之數分鐘前發生火災,林淑月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撥打119報案後,黃正修、林淑月乃從上開住宅2樓陽臺鐵窗逃生口離開上開住宅,而黃慈願因走避不及,躲入上開住宅3樓浴室之浴缸內,因吸入該火災所導致之濃煙後,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此部分湯巧芳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殺人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經警調閱上開住宅附近民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湯巧芳上址○○街住處客廳扣得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含包裝盒,下稱威士忌1瓶(含包裝盒)〉、短袖T恤1件、安全帽1頂,及在臺中巿○○區○○街00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大型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把、一字起子1把、黑色膠帶1捲。

二、案經黃正修、林淑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湯巧芳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時間過這麼久了,我忘記我是否於102年7月4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但我沒有進入別人家裡,我的上開機車置物箱有螺絲起子,但我不可能用此去撬門,且我體型如此胖,不可能爬到2樓,不是我做的,警察在我家扣得之4瓶酒,我均是在一座高架橋旁邊之公寓旁邊的圍牆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堅稱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係在大樓之資源回收處撿拾的,否認有到告訴人黃正修之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並否認在上開住宅巷口監視器錄影攝錄到之人影為被告本人。

而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查獲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出廠販售的,非屬稀有之物,縱使告訴人黃正修家中有同品牌高粱酒,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上址○○街住處所查獲之高粱酒。

況告訴人黃正修於偵查中供稱其家中原有4瓶玉山高粱酒,除警方發還之3瓶高粱酒外,還少1瓶,但在被告上址○○街住處僅找到與告訴人黃正修遭竊之高粱酒同款之3瓶高粱酒,則竊嫌是否另有其人,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與00弄口之路口監視器(下稱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民間監視器(下稱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於102年7月4日凌晨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警方所調取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實際時間,而警察所調取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時間快約4分鐘,比對時間點為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顯示救護車到達時間為4時36分40秒;

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顯示救護車到達時間為4時40分35秒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洪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於102年8月26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警員10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書、第五分局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74號卷(下稱第15974號偵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32、138頁〉】:㈠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即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巷子內靠近000巷交岔口附近,有證人洪震雄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在本院卷一第134頁監視器位置圖上標示,及該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復參之第五分局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監視器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

及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監視器現場照片暨說明圖(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可知,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巷往○○路-後、機.AVI」部分檔案錄影畫面左上方之巷子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之監視器5及監視器6為同一處2支監視器往不同方向所拍攝之畫面,其中監視器5錄影畫面係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與000巷交岔路口之方向攝錄;

監視器6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子為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先予敘明。

㈡000巷00弄與58弄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部分: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2-5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0頁編號7〉:(02:51:55-02:52:56)甲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先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行走,行走路徑搖擺,且頭部轉動張望,之後又轉身走向監視錄影畫面右方,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02:52:26至02:52:28有拍攝較為清楚甲女之相貌,甲女戴口罩,頭髮似綁馬尾,身材略胖,穿著長袖上衣或外套,長褲)。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0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0頁編號8〉:(03:03:47至03:04:11)有一著長褲之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走出,行走路徑搖擺,走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期間畫面僅錄到該人之腳部及一部分之上半身,沒有錄到該人之頭部。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4-3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2頁編號23、24〉:(04:30:36至04:30:38)有一身材略胖,穿著短袖上衣(雙邊肩膀有淺色條紋),長褲,戴安全帽之人,騎機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方向經過。

㈢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監視器5及監視器6為同一處2支監視器往不同方向所拍攝之畫面,勘驗畫面時間為102年7月4日凌晨3時至4時34分59秒及凌晨4時40分0秒至4時41分16秒〈4時35分0秒至4時39分59秒之影像,係因警發現被告於監視器時間4時32分33秒即步行走出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故當時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段為3時0分至4時35分之影像,後隨案情從單純竊盜疑為縱火情事,復以另一隨身碟調取時段為4時30分至5時30分之影像,於偵辦過程中,將2次調閱之影像匯入電腦同一資料夾中,因有兩筆同一檔名「00000000_043000.irf」之檔案,僅能留存一筆,一時不查,選擇保留5分鐘之「00000000_043000.irf」影像檔,當時不知情,待發現時,該處民間監視器影像資料已遭覆蓋無法取得之情,業據證人洪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第五分局於103年5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5月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部分: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0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0頁編號9、10(監視器5);

編號11、12(監視器6)〉:⑴監視器5:監視器往道路拍攝,該道路由右上往左下方向延伸,道路中間為雙白實線,1輛自小客車停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之車道(下稱A車道)路旁,車頭朝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監視錄影畫面右側之車道(下稱B車道)路旁則擺放了數盆盆栽,A、B車道兩旁為住家。

(03:08:11-03:08:38)①甲女走路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間偏右之上方,由B車道走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步行緩慢,行走時頭部不時左右張望。

②甲女眼睛部分有反光,似有戴眼鏡,臉戴口罩,身材略胖,穿著長袖上衣或外套,長褲,頭髮似有綁馬尾,有穿鞋子。

③甲女逐漸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走,並走出監視錄影畫面。

⑵監視器6:監視器往道路拍攝,該道路由右下往左上方向延伸,道路中間部分為白虛線,部分為雙白實線,錄影畫面左側之車道(下稱B車道)旁擺放了數盆盆栽,錄影畫面右側之車道(下稱A車道)、B車道兩旁為住家。

可辨識此處之A、B車道為監視器5畫面中A、B車道之延伸。

(03:08:33-03:09:06)①甲女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B車道,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走,步行緩慢,行走時頭部不時左右張望。

②甲女走至監視錄影畫面最上方時,步伐稍微慢下來,之後往左轉入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之內。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1頁編號13、14(監視器6)〉:⑴監視器6:①(03:21:59-03:22:17)疑似甲女之人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中走出,略微駝背,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道路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②(03:22:49-03:23:04)疑似甲女之人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道路走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中。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35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1頁編號編號15、16(監視器6);

編號17(監視器5)〉:⑴監視器5:(03:53:26-03:53:45)甲女雙手環抱東西,在B車道由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方向行走。

⑵監視器6:(03:53:12-03:53:30)①甲女雙手環抱東西,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中走出,在B車道由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方向行走。

②甲女雙手係環抱著3盒盒狀物體,其中2盒大小形狀相同者在下方,另一盒較小者放置於該兩盒之上,且甲女之左手另勾著一袋不詳之東西。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040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1、52頁編號18(監視器5);

編號19(監視器6):⑴監視器5:(04:08:32-04:08:51)甲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雙手插在外套或褲子之口袋,略微駝背,在B車道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方向行走。

⑵監視器6:(04:08:48-04:09:07)甲女繼續行走於B車道,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方向行走,走至監視錄影畫面最左上方時,往左走入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中。

⒌檔案名稱:「00000000_043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相關擷取照片編號:警卷第52頁編號20、21(監視器6);

編號22(監視器5):⑴監視器5:(04:32:23-04:32:32)甲女右手拿著東西,且身體些微往前彎曲,在B車道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小跑步前進,至監視錄影畫面最右上方時才慢下來行走。

⑵監視器6:(04:32:11-04:32:23)甲女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中走出,右手拿著東西,右轉在B車道行走,走至監視錄影畫面中間時,開始小跑步,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離開。

可看出甲女右手拿著似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物品,甲女似無穿鞋子。

⒍檔案名稱:「00000000_044000.irf」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5:①(04:40:34-04:40:38)救護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行駛而過。

②(04:40:57-04:41:16)消防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行駛而過。

⑵監視器6:①(04:40:00-04:40:36)有一人站在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路邊,有2人陸續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快步走出後,亦站在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路邊,之後又有人陸續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道快步走出,站在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附近之路邊。

②(04:40:37-04:40:48)救護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行駛。

③(04:40:49-04:41:09)有一自小客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側之巷子內倒車出來後,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行駛,且旁邊有人走動。

④(04:41:10)消防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駛來。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勘驗內容為節錄,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5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5頁)。

二、觀之警方所調取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臺中市○○與○○○○路路口、○○路與○○路路口、○○路與○○路路口、○○路與○○街路口監視器(監視器位置圖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被告上址○○街住處1樓大門及被告所居住樓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5頁),查:㈠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即警卷第50頁)畫面中之人所穿之衣服因監視器有紅外線之功能,故導致畫面中之人所穿衣服之顏色與原來衣服之顏色有色差之情,業據證人洪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且參之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係穿著格紋深色上衣模擬畫面,然其衣服經路口監視器紅外線LED燈照射後,會產生明顯色差之情,亦有102年11月21日被告現場模擬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02至106頁)。

足認,警方所調取102年7月4日凌晨臺中市○○路○○○○○○○○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因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呈現當時係凌晨,足認該等監視器錄影機之紅外線LED燈應係啟動的,則紅外線錄影機啟動LED燈後所拍攝到之物體顏色,可能會跟原來物品顏色產生極大差異性,是不能憑畫面中衣服之顏色來判定實際上衣服之顏色,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警詢中陳稱:「〈你所騎乘000-000有無借給他人使用?有無失竊?〉都沒有,」、「〈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2點15分4秒路口監視器畫面(按即警卷第49頁編號1之擷取照片)騎乘000-000重機車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你當天騎乘重機車要往何處?〉我沒有設定目標,我認得路所以可以回到家。」

、「〈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4時30分53秒(○○路0段往○○○○路方向)、4時48分56秒(○○路與○○路口)路口監視器畫面(按即警卷第53頁編號25、30之擷取照片)騎乘機車是何人?〉是我本人。

」、「〈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4時41分18秒(○○路0段往○○○○路)、102年7月4日4時42分13秒(○○路0段往○○路)的影像資料(按即警卷第53頁編號27、28之擷取照片)供你檢視畫面是否為妳本人?〉是的。」

、「〈妳原本穿短袖衣服為什麼變換成長袖?〉因為身體淋濕會冷才換長袖衣服。」

、「〈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4時30分53秒(○○路0段往○○○○路方向)監視器畫面妳為何要將車牌用物品遮蔽?妳用何物品遮蔽?〉可能是我座墊黏貼上膠布脫落才黏到號牌上面。」

、「〈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5時17分妳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按即警卷第54頁編號31之擷取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

、「〈續上記時間妳進入所居住社區大樓手持何物?〉我拿的是紙盒裡面有裝我拾獲的酒。」

、「〈妳上述所稱是否為警方所查扣玉山紀念高粱酒3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酒類?〉是的。」

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於102年7月12日偵訊中稱:「〈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平常使用人為何人?〉都是我在騎的。」

、「〈當時(按指102年7月4日凌晨)你是穿長袖還是短袖?〉我都有穿。」

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

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警卷第54頁(按即警卷第54頁編號31至36之擷取照片)〉這是否是妳?在妳家搬酒的照片?〉》這是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且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

可見,被告自陳警卷第49頁編號1;

警卷第53頁編號25、27、28、30;

警卷第54頁編號31至36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

三、稽之警方於102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上址○○街住處客廳扣得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含包裝盒)、短袖T恤(為細白邊圓領、雙邊肩膀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袖T恤)1件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址○○街住處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4、27、39至47頁、第15974號偵卷一第195至201-1、210頁)。

而上開扣案之T恤1件及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穿戴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王薪華於102年7月11日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背面)。

四、而查:㈠觀之被告上址○○街住處1樓大門及被告所居住樓層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其中編號32、33、34、35之照片(見警卷第54頁),被告身材略胖、頭髮似有綁馬尾、口戴口罩、著長袖外套或外衣、長褲、雙手係環抱著3盒盒狀物品,其中2盒大小形狀相同者在下方,另一盒較小者放置於該2盒之上,且左手另勾著一袋以塑膠袋所裝不詳之東西,核之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其中「00000000_035000.irf」檔案03:53:27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警卷第51頁編號16之照片,亦即本院卷一第164頁之照片),甲女身材略胖、頭髮似有綁馬尾、口戴口罩、著長袖外套或外衣、長褲、雙手係環抱著3盒盒狀物品,其中2盒大小形狀相同者在下方,另一盒較小者放置於該2盒之上,且甲女之左手另勾著一袋不詳之東西之情,可見,被告與甲女之身材、髮型、口戴口罩、衣著、雙手持物品之方式、所持物品之形狀、包裝方式,均屬相同。

且再細觀警卷第54頁編號32、33、35照片中之被告及警卷第51頁編號16照片中之甲女,被告及甲女雙手所環抱2盒大小形狀相同盒狀物品之盒身左下方均似有白色標籤,復稽之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自陳:其上址○○街住處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中,其手上所拿之物品,即係警方於其上址○○街住處扣得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核之於被告上址○○街住處扣得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之包裝盒及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之包裝盒之側面左下方,均有白色標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63頁)。

據上足認,被告即為上開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畫面中之甲女,亦即為警卷第50至52頁編號9至22照片中之人,且被告於畫面中雙手所環抱之2盒大小形狀相同盒狀物品即為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

則被告否認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並不足採。

㈡又:⒈證人洪震雄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如何從編號24鎖定到25?〉編號24左上方就是被害人住處的00弄,我們過濾最近的監視器,發現只有000-000車子有停留,24及25是同一組監視器,……」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75頁)。

且警卷第52頁編號24之照片與警卷第53頁編號25之照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與00弄口之同一路口所架設往不同方向攝錄之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分別標示為「000巷往○○路號、機」、「00弄往○○○○路前後」)之情,業據證人洪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第五分局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監視器現場照片暨說明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再觀之本院上開所勘驗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其中「0000-00-00_04-3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04:30:38之擷取畫面(即警卷第52頁編號24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9頁為同一監視器04:30:37之擷取畫面),畫面左上方標示「0000-00-00 00:30:38000巷往○○路號、機」,畫面中為有一身材略胖,穿著短袖上衣(雙邊肩膀有淺色條紋),長褲,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之正面照片;

警卷第53頁編號25之照片畫面左上方標示「0000-00-0000:30:5300弄往○○○○路前後」,畫面中為有一身材略胖,穿著短袖上衣(雙邊肩膀有淺色條紋),長褲,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之背面照片(機車車牌之車號部分以黑色物品黏貼)。

可知,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與警卷第53頁編號25照片為同一路口不同方向之連續畫面,2張照片中身材略胖,穿著短袖上衣(雙邊肩膀有淺色條紋),長褲,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為同一人,而被告自陳警卷第53頁編號25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業如前述,且稽之被告上開經警扣案之短袖T恤1件,亦為雙邊肩膀有白色條紋,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已如前述,與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及警卷第53頁編號25照片中之人所穿著之上衣有相同之特徵。

足認,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中騎機車之人,即000巷00弄與58弄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_04-3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畫面中騎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⒉且警卷第34頁上方之機車照片為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照片之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而觀之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4-3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04:30:37、04:30:38之擷取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59頁下方照片及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照片中之機車與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模擬畫面,經同一監視器錄影而擷取之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000巷往○○路-後、機」),機車正面之相同(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04頁),且亦與警卷第34頁上方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正面相同,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益徵,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機車龍頭部分之貼紙不同云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機車燈的形式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均不足採。

⒊又被告自陳警卷第53頁編號25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業如前述。

而觀之警卷第53頁編號25之照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其中號碼部分有以整齊平直之黑色物品黏貼遮蓋號碼之情,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

而證人洪震雄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的監視器過濾是否由你們負責?〉是。

民間現場附近監視器有發現竊嫌影像,竊嫌在離開案發地點有將車牌用黑色膠帶黏住,在編號第25號有看到竊嫌的車牌,在編號30有發現相同特徵,但是沒有遮蓋車牌,所以鎖定這輛車牌000-000的車子」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74頁背面)。

又警方於102年7月11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

及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就上開機車所拍之照片,上開機車之車牌上均留有膠帶黏貼痕跡,有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48頁、第15974號偵卷一第205、206頁),且警卷第48頁上開機車車牌近照之照片下方說明欄記載:「號牌上留有膠帶黏貼痕跡及號牌特徵」等語(見警卷第48頁);

第15974號偵卷一第205、206頁上開機車車牌近照之照片下方說明欄記載:「車牌疑似有黏貼過膠布情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建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卷第48頁照片拍攝時我在場等語,並證稱:「〈(提示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號牌上留有膠帶黏貼痕跡及號牌特徵,你可否說明這個的意思是什麼?〉因她貼過膠布之後,撕下來會有些黑色膠布的痕跡,依判斷上是有封貼膠布再撕下的痕跡在上面。

」、「〈當時你們有查看黑黑是上面有黏黏的是膠布撕下來的痕跡?〉對,還有些痕跡,依照監視器畫面封牌子痕跡去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時,將其上開機車車牌上之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遮掩,應堪認定。

被告雖陳稱係其上開機車之座墊黏貼膠布脫落才黏到車牌上面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觀之警卷第53頁編號25之照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車牌,其中號碼部分係以整齊平直之黑色物品黏貼遮蓋號碼之情,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顯非膠帶脫落才黏貼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

⒋基上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車牌上之號碼已以黑色膠帶黏貼遮掩之上開機車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4-3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勘驗筆錄中騎機車之人(即警卷第52頁編號24照片中騎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亦不足採。

㈢再者,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左上方之巷子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而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之監視器5錄影畫面係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與000巷交岔路口之方向攝錄,均如前述。

觀之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2-5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畫面中,甲女戴口罩,頭髮似綁馬尾,身材略胖,穿著長袖上衣或外套,長褲之身材、裝扮(即警卷第50頁編號7照片),與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中甲女之身材、裝扮大致相符,至衣服之顏色不同,應係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錄影機之紅外線LED燈啟動,致畫面中衣服之顏色與原來衣服之顏色產生極大差異之故。

再參之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3-00-01-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中之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3:04:11走入畫面左上角之000巷00弄巷子內,而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00000000_030000.irf」檔案監視器5畫面中之甲女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3:08:11(錄影畫面中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4分鐘,詳如前述)走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甲女之身材、裝扮,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之密接性,足認,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女即為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女,均為被告。

㈣而本院上開所勘驗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被告係穿著長袖上衣或外套,而上開所勘驗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被告係穿短袖上衣騎機車(見警卷第52頁),被告穿著之上衣固有不同,然觀之被告上址○○街住處1樓大門及被告所居住樓層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即警卷第54頁編號32至36之照片),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5時17分許,返回其上址○○街住處時,亦係穿著長袖外套,且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偵訊中亦自陳其於102年7月4日凌晨有穿長袖,亦有穿短袖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除穿著扣案之短袖T恤出門外,亦有攜帶長袖外衣或外套出門穿搭,應堪認定。

則被告之辯護人以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所穿之衣服為長袖,而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案之衣服為短袖,2件衣服不同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上開經警扣案之短袖T恤有白色之領子,惟000巷00弄與00弄口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0-00-00-B_000巷往○○路-後、機.AVI」檔案其中04:30:36至04:30:38部分勘驗畫面中騎機車之人(即警卷第52頁編號24之照片,亦即本院卷一第159頁下方照片)所穿之衣服沒有白色領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為螢幕畫面很暗,騎機車之人所穿短袖上衣肩膀處有淺色條紋明顯,但脖子處因畫面很暗,故是否有白色之衣領並無法看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查:㈠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7月10日警詢中稱:我會同警方觀看監視器不明人士雙手所抱盒子是我於101年12月份在嘉義酒廠所買的玉山16年高粱酒、玉山12年高粱酒所裝的盒子,該2盒酒品我是放在客廳酒櫃內。

16年玉山高粱酒價值36,000元、12年玉山高粱酒價值1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

於102年7月11日警詢中稱:警方在被告上址○○街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是我失竊的,因該查扣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特徵與我遭竊的酒類一模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於102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如何確認該等物品(按指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查扣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威士忌1瓶)是從你家失竊的物品?〉玉山高粱是從嘉義酒廠買的,威士忌我沒有辦法確定。」

、「〈你酒放哪裡?〉有2瓶是拆開的,放客廳的酒櫃,另2瓶剛買沒有多久,沒有拆,也是放客廳」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42頁);

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玉山紀念高粱酒3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是否為你們本來放置在○○路住處之酒類?〉……,但玉山高粱酒確定是我們家的,我們當時是用刷卡買的,警方查獲3瓶中有2瓶有盒子裝的是不久前買的,且是刷卡買的,可以調閱相關紀錄,另一瓶是很久前買的,而該2瓶有盒子裝的是我們去嘉義酒廠買的,所以可以確定是我們家的,……。

」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3頁);

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警方查獲的3瓶高粱酒是否於102年7月4日在之前你住處遭竊的?〉是。

2瓶有盒子裝的是在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於102年2月所購得的,另一個沒有盒子裝的,購買地點印象比較模糊,且購買時間已經比較久了且這一瓶所購買的單據已經沒有了,……。」

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16頁);

於10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在被告家所查扣沒有盒子之高粱酒1瓶及另1瓶沒有扣案沒有盒子之高粱酒是放在木質酒櫃最上面,扣案有盒子之高粱酒2瓶原本是放在木質酒櫃左邊最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㈡而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2月15日在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購買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金額36,000元、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金額12,000元,金額總計48,000元,以信用卡卡號:************5101號結帳,發票上並列其擔任董事之今榜化工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情,業據證人黃正修於上開警詢、偵查陳述,及於10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第15974號偵卷一第42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3、116頁、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黃正修所提出其三信商業銀行補發之卡號:4067******215101號信用卡102年2月份之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發票號碼為K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於103年1月27日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期間客交易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24、69、118、128、129頁背面)。

且告訴人黃正修並提出其遭竊玉山高粱酒放置在客廳酒櫃之火災前某日其客廳酒櫃之照片,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

㈢經臺中地檢署勘驗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後,將勘驗筆錄及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之照片函詢臺灣菸酒公司,經臺灣菸酒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3款產品均屬該廠之產品。

目前本廠銷售程序並未紀錄產品批次或生產日期等資訊,故歉難提供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19、128頁);

於103年2月17日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發票號碼KV00000000號所載之商品2件(福爾摩沙高梁酒、麒麟賜福高梁酒)確屬該廠102年2月15日售出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36、137頁)。

本院再將上開扣案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之照片函詢臺灣菸酒公司,經臺灣菸酒公司於103年3月24日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照片中之福爾摩沙高梁酒確屬發票號碼KV00000000號所載同品名之同一種商品,該商品共生產1千餘件,已售出1千餘件(生產及已售出之數量均詳卷);

照片中之麒麟賜福高梁酒確屬發票號碼KV00000000號所載同品名之同一種商品,該商品共生產數百件,已售出數百件(生產及已售出之數量均詳卷);

就職紀念高梁酒共生產1千餘件,已售出數百件(生產及已售出之數量均詳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㈣再者,證人洪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是無尾巷弄,只有000巷00弄0號民間監視器拍到之地方可以進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進出,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案發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進出該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另警員吳建盛以報告表示:上開住宅案發地點為無尾巷弄,經警員吳建盛至案發地點查訪鄰近住家,均稱家中未遭人竊取任何酒類,有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86至188頁)。

且證人洪震雄、吳建盛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證稱:「〈就你們○○所管轄的範圍,案發地點附近在失火當天前後,有無其他人失竊酒類?〉沒有」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74頁)。

可見,除告訴人黃正修外,102年7月4日凌晨並無其他人報案失竊酒類。

㈤基上,告訴人黃正修陳稱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案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為其所有,且原放在其上開住宅1樓客廳之酒櫃內,已有相關購買證明及上開住宅客廳之照片在卷可佐,顯足以強化告訴人黃正修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是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得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係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5分至3時49分間之某時許,在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1樓客廳酒櫃內所竊取,已堪認定。

六、據上足認:㈠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2時51分至3時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乃走進000巷00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走進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3時49分間之某時許,在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1樓客廳酒櫃內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將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及一盒不詳物品以雙手環抱在胸前,且左手勾著一袋不詳物品,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復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5分許,再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右手拿著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不詳物品,未穿著鞋子,步行走出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後小跑步,之後再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等情,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黃正修放在上開住宅客廳酒櫃內之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已認定如前,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經勘驗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49分許,走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時,左手勾著一袋不詳物品;

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走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時,右手腋下夾著不詳物品,而無法看出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係經被告放在上開袋子內或夾在右手腋下,是應認定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係被告於上開2次步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中之其中一次攜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㈢至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49分許,步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再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縱被告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始將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攜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然被告既已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3時49分間之某時許,已進入上開住宅竊取物品得手,且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畫面攝錄範圍並無法攝錄到上開住宅,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再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後,有再進入上開住宅。

七、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警詢中雖辯稱: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是在慈濟醫院地下道附近公寓外垃圾桶拾獲云云(見警卷第10頁),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警詢中稱:「〈警方由你帶同前往妳於第2次筆錄中所稱拾獲酒類的地點勘察,警方由你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侏儸紀社區外,照片中是否為妳所稱102年7月4日凌晨拾獲酒類的地點?〉是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102年7月4日5時17分妳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按即警卷第54頁編號31之擷取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

、「〈續上記時間妳進入所居住社區大樓手持何物?〉我拿的是紙盒裡面有裝我拾獲的酒。」

、「〈妳上述所稱是否為警方所查扣玉山紀念高粱酒3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酒類?〉是的。」

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而第五分局於102年7月24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分局派員調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侏儸紀社區)監視器,經查看102年7月4日凌晨2至5時之監視器影像,未發現被告至該社區拾得玉山紀念酒3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及其他物品等語,有該函及檢送之警員吳建盛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33頁);

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監視器位置圖之說明欄記載:經查被告所指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侏儸紀社區)撿拾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調閱該社區如該函圖二、圖三所示社區對外之監視器影像,僅發現被告騎機車經過該社區,未作停留即返回上址○○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9、140頁)。

㈡又觀之被告所指拾獲酒類地點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侏儸紀社區前轉角之現場照片,該地點現場並無遮蔽物,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

然扣案之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均無污垢、破損等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5頁),實難認係遭人棄置在垃圾桶或路邊。

㈢況福爾摩沙高梁酒、麒麟賜福高梁酒、就職紀念高梁酒均僅分別生產及已售出1千餘件或數百件,係限量發行之商品,且價值非微,又上開扣案之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均無污垢、破損等情形,均如前述,是經人任意棄置在垃圾桶或路邊之可能性甚微。

㈣據上,被告辯稱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係在慈濟醫院地下道附近公寓外垃圾桶拾獲云云,並不足採。

八、且查:㈠證人黃正修於102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們家的鐵捲門是否有異常狀況?〉前一天的晚上8點多,我門本來是關著,我太太拿機車去保養,回來門一打開時,我要再關時就壞了,我們有一個紗窗門及大門,2個門都可以上鎖,也有窗戶。」

、「〈你們睡覺時是否會鎖大門?〉會。

紗窗門及窗戶也有鎖。」

、「〈你們清理現場時是否有發現1樓的門窗有被破壞?〉消防人員告訴我說他們進去時1樓的門已經半開。」

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42頁);

於10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放在紗門外面靠牆的鞋櫃內的3支鑰匙,一支是紗門的鑰匙,一支是紗門內側大門的鑰匙,一支是後門的鑰匙。

我們家的紗門及大門都沒有內側的安全鎖,所以只要外面的人持有鑰匙都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於10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住宅院子之鞋櫃有放3支鑰匙,分別是前門紗窗、大門與後門之鑰匙,後來鑑識人員有陪同我們去查看,沒有辦法判斷該3支鑰匙是否有被拿動,故3支鑰匙最後何時被拿動,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㈡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明霓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們第一時間到場人員發現一樓門口沒有關,也就是一樓的鐵門是敞開的,鐵捲門是往上捲,紗門也沒有上鎖,只是火勢造成變形,我們才破壞紗門的柵欄,……」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76頁)。

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案發時本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於4時41分首先抵達現場,由分隊長曾政賢最先從起火戶1樓客廳東側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為利後續救災之需要,入內後隨即將當時半開啟之大門(即紗門內側之鐵門)拉開,再將紗門(未上鎖狀態)開啟,過程中並未使用破壞器材破壞,亦無民眾提供該屋之鑰匙。

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於起火戶1樓玄關北側系統式鞋櫃中間第二層抽屜內發現有放置3支鑰匙,惟1樓客廳東北側大門(即紗門內側之鐵門)嚴重受燒變色變形門鎖燒燬,無法測試鑰匙是否可以開啟該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再第五分局於102年11月2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屋主表示其於屋外置物櫃抽屜內放有大門備份鑰匙,因久未使用,無法判定於火災前是否曾遭人拿取使用。

屋外置物櫃及抽屜於11月14日返回現場勘察時即以粉末法進行採證,未發現有指紋跡證。

置物櫃抽屜內之大門備份鑰匙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增顯採證,未發現有指紋跡證。

攜回大門備份鑰匙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增顯採證,未發現有指紋跡證。」

等語,有該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90至100頁)。

㈢而告訴人黃正修所稱放置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之酒櫃,係位在上開住宅客廳內側之情,有上開住宅1樓物品配置圖附卷供參(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89頁)。

㈣據上,102年7月4日凌晨,上開住宅之大門鐵捲門因故障未拉下關閉。

而上開住宅紗門外面靠牆的鞋櫃內有放置3支鑰匙,其中一支是紗門的鑰匙,一支是紗門內側大門的鑰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鑰匙開啟上開住宅之紗門及紗門內側大門,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

惟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既係經告訴人黃正修放在上開住宅1樓之客廳內側之酒櫃內,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係侵入上開住宅而竊取之。

九、另查:㈠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清理火災現場,有無發現失竊的酒?〉我本來有4瓶玉山高粱酒,我現在只剩警方發還的3瓶,還少1瓶」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42頁);

於10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在被告家所查扣沒有盒子之高粱酒1瓶及另1瓶沒有扣案沒有盒子之高粱酒是放在木質酒櫃最上面,扣案有盒子之高粱酒2瓶原本是放在木質酒櫃左邊最底下。

我不只只有玉山高粱酒4瓶,其他放在架子的酒都沒有看到。

我們家客廳原本有2、30瓶酒,分別放酒櫃及電視櫃,電視櫃及酒櫃都有玻璃,火災後玻璃都破掉了,在木質酒櫃底下所放的酒都好好的沒有破,上面玻璃門內所放的酒全部都玻璃破掉,酒精亦燒掉。

放在木質酒櫃玻璃門裡面的酒,除有1瓶在被告家中查扣外,還有6、7瓶放在同一個木質酒櫃玻璃門內,因為火災都破掉了,而酒櫃都燒了,我當時是聽到酒瓶炸開的聲音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至28頁)。

㈡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7月10日警詢時稱:「我會同警方觀看監視器……,不明人士右手夾持疑似一瓶酒也是我家的軒尼詩威士忌」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

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陳稱:「〈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是否為你們本來放置在○○路住處之酒類?〉其中一瓶灰色紙盒子的威士忌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3頁);

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為何你於警局說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不明人士右手夾著一瓶疑似你們家的軒尼詩威士忌酒?〉因為當時看到竊嫌右手有夾著一瓶扁平的頭大大酒,也就是警方第21張照片竊嫌右手下夾著的酒,……。」

、「〈你們家之前有無威士忌酒?〉竊嫌夾著的那瓶我以為是我女兒從國外帶回來的,我家之前是有威士忌,但當我去警局領回去時發現不是我女兒帶回來的」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75頁)。

㈢基上可知,告訴人黃正修固稱其原本有玉山高粱酒4瓶,而僅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得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然告訴人黃正修亦稱未找到之該瓶玉山高粱酒是放在木質酒櫃最上面,木質酒櫃上面玻璃門內所放的酒全部都玻璃破掉,酒精亦燒掉。

另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案之威士忌1瓶(含包裝盒),告訴人黃正修已陳稱並非其所有。

是除在被告上址○○街住處扣案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黃正修之其他物品。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3、186頁、本院卷二第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固領有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b160】(按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46頁)。

惟觀之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騎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停放後,步行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時,尚知口戴口罩遮掩面容,嗣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0分53秒許,騎上開機車離開時,亦知以黑色膠帶黏貼上開機車車牌之號碼處,以遮掩車牌之號碼,均如前述,可知,被告應知悉竊盜為違法之行為,且會以上開方式隱匿身分。

足認被告固領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又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60號被告竊盜案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當時(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2年8月1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醒,外觀不整潔,身材較肥胖,經解釋此次會談目的為司法精神鑑定;

會談過程中,面無表情,少有眼神對視,多低頭或目視旁側,態度防備且具敵意,話量較少,對談雖可以主動回應,但對於問題則選擇性回答,思考明顯無妄想內容,現實感以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否認幻覺,無明顯幻覺症狀。

智力測驗:輕度障礙。

個案配合度不佳、動機低,受測時能力表現並不一致,智力測驗結果有低估其能力的可能性。

結論: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案發前後日常表現相近,無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未明顯受精神及情緒障礙之影響,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明顯受其不合作而有低估,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完全不願討論,本院認為被告當時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低之現象,但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10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102年7月4日行為後之102年8月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明顯受其不合作而有低估,且無證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低之現象,可堪佐證。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王語宸於102年12月26日結證稱:「〈湯巧芳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好,自從他與我父親離婚後,湯巧芳會自殘,會幻想,且會拿刀子割自己的手,他都會說會有聲音,叫他去死等。」

、「〈湯巧芳是否會因為幻想而攻擊別人?〉不會,之前只有自殘」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然被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與其原配偶王有國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被告與其原配偶王有國離婚,已係於本案102年7月4日行為後之102年10月17日,是被告離婚後之精神狀態,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

㈣據上足認,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僅屬輕度障礙,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心智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正修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黃正修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價值非微,對告訴人黃正修所造成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上開精神狀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福爾摩沙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麒麟賜福高梁酒1瓶(含包裝盒)、就職紀念高梁酒1瓶,係被告本案竊盜所取得,業已認定如前,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7月11日具領後,嗣於103年1月16日提出予臺中地檢署入贓物庫,業經告訴人黃正修103年1月16日偵訊時陳述在卷(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16頁),並有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217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125頁),因告訴人黃正修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短袖T恤1件,固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時所穿,惟與一般人所穿之衣物無異;

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前騎上開機車時所戴,惟與一般人所戴之安全帽無異,是扣案之短袖T恤1件及安全帽1頂,均尚難認係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㈢而被告固有以黑色膠帶黏貼上開機車之車牌,業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以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黏貼上開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係於102年7月4日,而警方係於102年7月11日扣得上開黑色膠帶1捲,已相距數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用以黏貼上開機車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即係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是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含包裝盒)、大型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把、一字起子1把,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許,騎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並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適因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及被害人黃慈願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因鐵捲門損壞,而未將鐵捲門關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得上開住宅1樓擺放之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被告此部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如前述),又被告明知該處為有人居住之住宅,若在該處縱火極有可能釀成火災燒燬整棟房屋,並可能使居住在該處之人因逃生不及而喪生,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該處1樓客廳靠南側牆貴妃椅沙發北側附近,以明火引燃火源後離去,火勢遂蔓延,嗣當時在2樓主臥房睡覺之告訴人黃正修聽聞物品燃燒異聲,遂叫醒身旁睡覺之告訴人林淑月,惟因樓梯間溫度太高,無法前往3樓被害人黃慈願房間向被害人黃慈願示警,乃偕同告訴人林淑月從2樓窗戶逃往隔壁逃生,告訴人林淑月並通報消防局至上址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房屋整體結構而喪失效用,惟被害人黃慈願因走避不及,躲入上開住宅3樓浴室之浴缸內,因該火災導致濃煙吸入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嗣經警消清理火場時,始發現躺臥在上開住宅3樓浴室浴缸之被害人黃慈願,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即被告之女王語宸、王薪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林明霓、陳韋志、吳俊緯、鍾旺哲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第五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建盛、洪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六、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高粱酒放置於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客廳酒櫃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路線圖、七、第五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9日檔案編號E13G04E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九、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第五分局102年7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侏儸紀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被告指認撿拾地點照片、十一、員警職務報告、十二、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十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4日廉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四、第五分局102年11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含模擬照片)、十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六、告訴人黃正修購買玉山高粱酒之發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玉山高粱酒翻拍照片、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103年1月27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103年2月17日台菸酒嘉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別人家裡,我的上開機車置物箱有螺絲起子,但我不可能用此去撬門,且我體型如此胖,不可能爬到2樓,不是我做的,況他們會抽香菸及有酒精燈,若我會放火害死一個人,我早就去外面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依火災鑑定報告,排除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排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排除裝潢天花板內電源配線電器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然而,縱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但由畫面中可看出該人影是空手進入巷內,手中無任何可引燃火源之物,而經臺中市消防局製作鑑定報告,也查無縱火劑或任何火源,實無法僅憑被告可能有到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竊取高粱酒,即推論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係由被告放火或縱火所致。

且按犯罪必有動機。

本案縱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內之高粱酒,但被告與被害人黃慈願並無冤仇,亦不知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有無住人,被告無殺害被害人黃慈願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經查:

一、上開住宅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4分之數分鐘前發生火災,告訴人林淑月於同日凌晨4時34分21秒許,以裝設在上開住宅之門號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電話撥打119報案,然被害人黃慈願因走避不及,躲入上開住宅3樓浴室之浴缸內,因吸入該火災所導致之濃煙後,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之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㈠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7月4日警詢稱: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我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睡覺,聽到很大爆裂開之聲音,我立即下床打開房間門查看,房門打開時,房間外已經濃煙密佈無法出去,我立即再將房門關起來,並叫醒我太太即告訴人林淑月報警撥打119,我立即帶告訴人林淑月往2樓陽臺鐵窗逃生口沿著遮雨棚跑到隔壁27號房屋,然後下樓,當時巷內鄰居已都起床,消防車亦已到達,我立即告訴消防人員我兒子即被害人黃慈願還在3樓房間,然後消防人員立即搶救,待火勢控制後,我要隨同消防人員進入上開住宅找被害人黃慈願,但消防人員不讓我進入,經消防人員清理現場後,發現被害人黃慈願遭濃煙悶死在上開住宅3樓房間浴室之浴缸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12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頁〉;

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稱:當時我在2樓主臥室發現1樓及2樓有很大聲之聲響,是柴在燒的聲音,樓下是破裂的聲音,我打開房門發現濃煙密佈,我就叫醒我太太,我太太就撥打119,再用水澆院子,因為樓下車棚的煙竄上來,因為2樓有陽臺鐵窗逃生門,所以我們就利用陽臺鐵窗逃到隔壁鄰居之屋頂。

火災前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或打鬥之痕跡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㈡而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黃慈願於102年7月4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宅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

先行原因:乙.濃煙吸入致一氧化碳中毒。

丙.火災等語,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1頁),且有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至30、36至40頁)。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記載鑑定被害人黃慈願命案血液1瓶之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COHb59.1%,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有該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21頁)。

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害人黃慈願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圖、上開住宅1至3樓平面圖、上開住宅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住宅建物後方照片、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12、14、25頁、第15974號偵卷一第124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40至65、67頁)。

二、而查:㈠上開住宅於102年7月4日凌晨發生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上開住宅係座西朝東地上3層建築物,災後僅該戶室內有燒損跡象,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

⒉起火處研判:⑴勘查災戶除2樓東側房間西側木質房門高處附近輕微燻黑,其餘2、3樓房間均高處燒損燻黑,2、3樓樓梯間燒損燻黑程度相較2、3樓房間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一樓。

⑵勘查災戶1樓,廚房牆面、和室木質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高處燒損燻黑較嚴重,走道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愈往東側餐廳愈嚴重,北側磁磚牆面亦明顯愈往東側及高處燒損剝落愈嚴重,廁所磁磚牆面及擺設之馬桶、洗手臺等設備愈往高處受煙燻黑愈嚴重,塑膠門與門框高處燒熔,顯示火流係來自一樓東側。

⑶勘查災戶1樓中間餐廳,南側磁磚牆面及木質裝潢牆面均明顯愈往東側客廳燒損剝落愈嚴重,中間擺放石質餐桌、金屬座椅燒損剝落、變色亦愈往東側客廳愈嚴重,西側木質酒櫃燒損碳化、燒失高處較嚴重,北側直立式木質書櫃愈往高處燒損碳化、燒失愈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一樓東側客廳。

⑷勘查災戶1樓客廳,北側木質電視系統櫃高處燒損碳化、燒失較嚴重;

東側磁磚牆面明顯低處燒損剝落嚴重,靠東側牆擺放於地面自北側依序為木質矮櫃、圓板凳及木質電腦桌椅均已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地面掉落燒損之牆面磁磚、木質裝潢天花板骨架等碳化物;

南側木質裝潢牆面低處燒損碳化明顯較高處嚴重,靠南側牆擺放3人座沙發椅及貴妃椅沙發均已燒失,殘留兩旁木質扶手、底座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及鋼絲彈簧墊燒損變色,彈簧上遺留燒損掉落之磁磚及碳化物,靠中間西側之木質茶几明顯愈往東側燒損碳化、燒失愈嚴重;

木質裝潢天花板中間燒損碳化、燒失嚴重,殘留邊緣木質骨架與矽酸鈣板,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及水泥屋簷亦呈中間附近燒損變色、剝落較嚴重,另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明顯燒損碳化變色、燒失較餐廳嚴重。

⑸清理復原1樓客廳,靠中間西側之木質茶几明顯與愈往東側燒損碳化、燒失愈嚴重,且茶几北側面燒損碳化、燒失程度明顯較南側嚴重;

靠南側牆3人座沙發椅之鋼絲彈簧墊以東側燒損較嚴重貴妃椅沙發以北側附近燒損碳化、燒失較嚴重。

⑹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災戶1樓客廳靠南側牆貴妃椅沙發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設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故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⑵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等烹煮器具,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⑶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點狀、深蝕等燃燒跡象,清理現場未發現菸盒、菸灰缸等物品,復據關係人黃正修先生於談話筆錄供述表示:「…過年之前我有抽菸,過年後因感冒不容易好我就戒菸,之前抽菸時我也不在家裡抽,即回家後我就不抽菸。

電蚊香之前有點在冰箱附近靠西側櫥櫃旁及我2樓房間…沒有使用點蚊香(液體電蚊香)、點香、精油或點線香習慣…」,故排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線路經過或電器設備使用之情形,地面遺留裝潢天花板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雖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現場燃燒跡象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應為高溫輻射火流向上延燒裝潢天花板內電源配電線路(絞線)時造成短路通電痕跡象,故排除裝潢天花板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⑸勘查災戶1樓,東北側出入室內金屬門燒損變色明顯外,東側燒損變色程度較西側嚴重,且外東側以靠西側受燒變色程度較嚴重,東北角落金屬門後剝落之磁磚經清理,下層有未受煙燻黑之磁磚,顯示金屬門於火災發生當時為開啟狀態;

轄區警方調閱路口與鄰近巷口住家自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前有乙名不明人士(王湯千枝女士)多次步行進入巷內拿取物品離開,復據黃正修先生於轄區○○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內容:「我會同警方觀看監視器不明人士雙手所抱盒子是我在今年過年前(約101年12月份)在嘉義酒廠所買的玉山16年高粱酒、玉山12年高粱酒所裝的盒子,另不明人士右手夾持疑似一瓶酒也是我家的軒尼詩威士忌」、「我放在客廳酒櫃內」;

查訪住戶黃正修先生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供述表示:「我們會將紗門與鐵門的鑰匙放在大門旁(北側)鞋櫃中間第二個抽屜內,如家中無人時,就會使用該鑰匙開門」,經查該處放置3把鑰匙,測試後其中乙支鑰匙與紗門門鎖吻合。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⒋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上開住宅為起火戶,一樓客廳靠南側牆貴妃椅沙發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102108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1022097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上開住宅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53至165頁),並有上開住宅火災發生前之照片及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40至65頁)。

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明霓、隊員陳韋志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股長鍾旺哲、技佐吳俊東、技士吳俊緯、隊員陳韋志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5974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

㈡而中央警察大學於103年1月13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本案起火處所同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一樓客廳處;

起火原因同意臺中市消防局之研判,排除電器因素。

至於是否為竊嫌縱火所引起,雖現場查無縱火劑之殘留,還請犯罪偵查單位詳加調查判明。

本校無法就本件起火原因再次鑑定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09頁)。

㈢基上可知,上開住宅為起火戶,起火處為一樓客廳靠南側牆貴妃椅沙發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三、而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間快約4分鐘,已如前述,為04:32:11-04:32:32),似無穿鞋子,從上開住宅所在之巷道中走出,右手拿著似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物品,走至監視錄影畫面中間時,身體些微往前彎曲開始小跑步前進,嗣才慢下來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而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起(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4:40:00),已有人陸續從上開住宅所在之巷道中快步走出,於同日凌晨4時36分34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4:40:34),救護車已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情,有上開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00000000_043000.irf」及「00000000_044000.irf」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83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從上開住宅所在之巷道中走出,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起,巷內之民眾已察覺上開住宅發生火災而快步走出巷外。

四、然查:㈠告訴人黃正修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陳稱:火災前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或打鬥之痕跡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於102年7月11日警詢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

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77頁);

於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陳稱:「〈你們在火災發生前,一樓房屋有無發現不明聲響?〉有老鼠聲音在天花板跑來跑去的聲音。」

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71、72頁)。

核之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偵訊中稱:我不認識上開住宅中居住之人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

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陳稱:與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沒有仇恨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177頁)。

㈡又第五分局於102年11月2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一、經會同屋主黃正修返回現場勘察屋內物品擺放情形,其表示屋內泡茶桌底下有放置一盞酒精燈,經勘察酒精燈無遭取出或移動之情形,酒精燈底下放置之打火機亦因高溫而產生熔融現象。

酒精燈瓶身因火災煙燻嚴重,無法以粉末法進行採證。

二、會同屋主勘察現場地地面及清理過之物品,唯現場物品(如打火機、酒瓶等物)均因高溫產生熔融或破裂現象,又因火災後現場有清理,無法判別是否於火災發生前有遭人移動之跡象。

」等語,有該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90至100頁)。

㈢再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上開住宅之地面磁磚接縫處水泥塊是否含有易燃液體,鑑定結果為:未檢出酒精或其他易燃液體之情,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87頁)。

㈣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被告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就診當時並無表示有放火之妄想;

其病症會產生妄想及幻聽,但是無法評估其妄想或幻聽與放火之行為有直接關係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111頁)。

又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11月4日以廉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認不宜進行測謊(見第15974號偵卷二第8頁)。

㈤據上可知:⒈被告固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5分至3時49分間之某時許,進入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再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內,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右手拿著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不詳物品,未穿著鞋子先步行走出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後小跑步,之後再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且告訴人林淑月於同日凌晨4時34分21秒許,已察覺上開住宅發生火災而撥打119報案,均認定如前,然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玉山高粱酒3瓶時,當時正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之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均無發現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內竊盜,而被害人黃慈願於上開住宅發生火災時,係躲入上開住宅3樓浴室之浴缸內,因吸入該火災所導致之濃煙後,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足見,被害人黃慈願於上開住宅發生火災前,應係在上開住宅3樓房間內,並無至上開住宅1樓而發現被告進入上開住宅1樓竊盜之情形,則被告與告訴人黃正修、林淑月、被害人黃慈願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葛,被告在上開住宅內竊取物品既未遭人發現,旋可離開,實無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及殺人之動機。

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根據被告在該院病歷之記載,被告就診當時並無表示有放火之妄想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精神上之疾病而為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及殺人等行為之情形。

⒉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依第五分局上開勘驗報告,上開住宅1樓客廳泡茶桌底下所放置之酒精燈1盞,經勘察結果並無遭取出或移動之情形,而現場物品(如打火機、酒瓶等物)均因高溫產生熔融或破裂現象,又因火災後現場有清理,無法判別是否於火災發生前有遭人移動之跡象,再者,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上開住宅之地面磁磚接縫處水泥塊,未檢出酒精或其他易燃液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上開住宅1樓客廳內竊取物品時,有何以明火引燃火災之行為或動作。

⒊至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右手拿著一雙鞋子,且右手腋下夾著不詳物品,未穿著鞋子先步行走出上開住宅所在之巷子,後小跑步,之後再步行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未穿著鞋子,而係以手拿鞋子離開上開住宅所在巷子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有為何行為或動作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有何關連。

且經證人洪震雄、吳建盛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場協助查看被告之左右腳腳底,被告之左右腳腳底並無疑似燒燙傷疤痕或痕跡之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舉止,亦不足證明其有何以明火引燃火災之行為或動作。

五、至告訴人黃正修於偵查中雖以102年8月5日陳述意見狀稱:「陳報人(按即黃正修)於其住家鄰居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中察覺於上開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湯千枝數度進入陳報人之住宅竊取陳報人家中數瓶洋酒,直至被告最後一次進入陳報人家中竊取洋酒後便匆忙逃離現場,就在其離開1至2分鐘後,陳報人家中便竄出濃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等語(見第15974號偵卷一第44頁);

於10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我住家鄰居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中發現犯嫌離開1、2分鐘之後,告訴人家中便竄出濃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我有提供給警方,在警卷第50至52頁編號9至22翻拍畫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然第五分局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書記載:「告訴人黃正修所稱『其於住家鄰居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中察覺犯嫌離開1至2分鐘後,告訴人家中便竄出濃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該告訴人所稱監視器影像畫面應為警方所調閱『○○路0段000巷00弄3號』之民間監視器影像,亦為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且影像最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地該巷內已無任何裝設民間監視器之住家,經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正修亦表示其所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為警方所調閱『○○路0段000巷00弄3號』之民間監視器影像,警方查閱監視器影像後並未發現如告訴人所稱有『竄出濃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

又證人洪震雄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路0段000巷00弄3號民間監視器之位置與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距離約30公尺,目前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告訴人黃正修上開住宅起火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是告訴人黃正修上開陳述意見部分,尚難憑採。

六、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4日凌晨,有在上開住宅1樓客廳以明火引燃火源之行為或動作,則上開住宅固於102年7月4日凌晨4時34分之數分鐘前發生火災,並致被害人黃慈願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火災係被告之行為或動作所造成,應認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殺人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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