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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游文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71 、27381 、27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龍、游文德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明龍、游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互相供述情節略有不符,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其2 人近期有出入境紀錄、被訴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依此罪責程度,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3 年6 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開庭訊問被告2 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江明龍、游文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3 年7 月30日宣判各處以有期徒刑7 年8 月、15年10月在案,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等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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