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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亮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孫清亮犯罪行為日為77年12月15日,是關於其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清亮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而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日為77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後實施偵查,並於78年1月28日提起公訴後,已於78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78年5月30日以78中院維刑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
故自本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成立日即77年12月15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年(本案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77年12月16日)起至通緝前1日(78年5月29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3日;
再扣除提起公訴日翌日(78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78年2月2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5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5月23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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