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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獻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文獻可預見其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出售予林仲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年)使用。
林仲怡於98年間,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女友陳韻婷、友人蘇裕凱金錢,竟思以惡意違約交割股票權證之方法套利抵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違約交割影響交易秩序之犯意,先於98年8月間,以「陳先生」、「王先生」、「胡經理」及「何先生」等名義收購人頭證券帳戶,再針對已上市之特定股票權證,利用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等撮合原則(下稱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以人頭帳戶與其等所掌握之關係證券帳戶(下稱獲利帳戶)申報買賣,進而相對交易,交易成交後即惡意放任人頭帳戶不履行交割,使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墊款後,從中套利,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並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林仲怡即以被告鄒文獻上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以此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犯罪手法如下:⒈統一IQ權證部分:林仲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惡意違約交割之犯意,先自行購買黃樑發、吳俊緯之帳戶申報買賣,再通知陳韻婷及陳韻婷之妹陳亭妤申報買賣,利用其所購買之黃樑發在華南永昌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俊緯在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先於98年8月11、14日以吳俊緯帳戶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4元),於98年8月11、12、17日通知陳亭妤(在其國票證券帳戶)買進29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3元)。
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月19日,以黃樑發帳戶在開盤前漲停價4.20元,委託買進119千單位,並將上揭吳俊緯帳戶委託賣出50千單位,另通知陳亭妤賣出29千單位。
上開委託黃樑發買進成交109千單位(佔各該盤成交比例99.97%),與吳俊緯賣出成交50千單位、陳亭妤賣出成交29千單位,共計相對成交79千單位,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致統一IQ權證於開盤時以漲停價4.20元(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0.01元上漲4.19元,漲幅41900%)抬高開出及至9時02分12秒間各盤均以漲停價4.20元成交;
黃樑發帳戶當日成交109千單位(成交金額為45萬7800元)後,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19千單位之91.59%,致統一IQ當日以較高成交價4.2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4.19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林仲怡以上開吳俊緯帳戶獲利以及陳亭妤獲利各為20萬7338元、12萬625元。
⒉寶來B9權證部分:林仲怡利用上揭所購買之黃樑發、吳俊緯等人頭帳戶,先於98年8月19日以吳俊緯帳戶買進7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2元);
於次日即98年8月20日開盤前以黃樑發帳戶以高價2.10元(前一日收盤價0.02元,占該盤成交比例100%)委託買進80千單位,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月20日委託賣出吳俊緯70千單位,並與上開黃樑發之帳戶相對成交30千單位。
上開黃樑發買進之80千單位,開盤後以0.50元之價全數成交後,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05千單位之76.19%,致寶來B9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01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價0.02下跌0.01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林仲怡利用吳俊緯帳戶因而獲利1萬4278元。
⒊凱基H8權證部分:林仲怡利用上揭所購買之黃樑發、吳俊緯等人頭帳戶,於98年8 月19日先以吳俊緯帳戶買進4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0元),於次日即98年8 月20日開盤前以黃樑發帳戶以高價5.1 元(前一日收盤價為3.45元)委託買進40單位,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月20日委託賣出吳俊緯45千單位,並與上開黃樑發之帳戶相對成交32千單位,開盤後以3.3 元成交。
而林仲怡以黃樑發帳戶於當日開盤前以高價5.10元委託買進之40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40千單位之100%,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林仲怡以上開吳俊緯帳戶獲利9萬8830元。
其後,林仲怡於98年9月17日,將吳俊緯之前開帳戶中,因惡意違約交割套利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轉帳存入24萬元至被告鄒文獻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以此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另林仲怡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再以被告鄒文獻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饒沛琪、陳佳宏、邱宗躍、李和原等帳戶,作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並以此作為其犯罪之資金往來帳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執行搜索,並逮捕林仲怡,而扣得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1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號)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張;
及林仲怡提款時所穿戴之帽子1頂、白襯衫1件與背包1個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鄒文獻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不履行交割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再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相牽連之案件,揆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岐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是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值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則即無訴訟經濟考量之實益,當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日中檢秀毅102偵緝1201字第03338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該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確係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尚非本院管轄區域;
又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起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該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再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林仲怡使用,使另案被告林仲怡得將其於98年8月19、20日所為違約交割之獲利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幫助另案被告林仲怡為違約交割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
而依被告供述:伊係於臺北市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賣予一綽號「小寶」之人等語,且另案被告林仲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辦門號送現金的業者取得本件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係以7000元之代價購得該帳戶,前揭業者係委由一送快遞人員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某咖啡廳將該帳戶交付予伊,伊購買該帳戶後並未立即使用,只有為存領行為避免該帳戶成靜止戶,嗣於98年8月19、20日伊利用吳俊緯帳戶為違約交割行為後,因無法直接自吳俊緯帳戶提領出違約交割之獲利,伊才去吳俊緯位於臺北市住處找吳俊緯,要求其將獲利之24萬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內,供伊提領花用或轉帳購買其他人頭帳戶所用,當時伊均在臺北地區活動,伊係於臺北市信義路與基隆路口的小公園內或附近攔截網路熱點,於網路上下單進行違約交割行為,而伊自被告帳戶內提領款項或為轉帳行為亦分別係於臺北市吳興街與松仁路口的便利商店或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的銀行利用ATM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等語;
參以被告亦確係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申辦上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3年4月18日以(103)國世西門字第38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份附卷足參,堪認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於本院轄區。
從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至為明確。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本案,與另案被告林仲怡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惟另案被告林仲怡所涉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結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3年4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本案繫屬本院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認本案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當應由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被告鄒文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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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往來情形│交 易 帳 戶│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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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9.17 │轉帳存入│吳宸緯(即吳俊│240,000元 │
│ │ │ │緯)台新銀行帳│ │
│ │ │ │戶(帳號:2011│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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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12.02 │轉出 │饒沛淇之郵局帳│6,000元 │
│ │ │ │戶(021225- │ │
│ │ │ │0000000號) │ │
├──┼─────┼────┼───────┼────────┤
│3 │98.12.04 │轉出 │同上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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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12.07 │轉出 │同上 │7,000元 │
├──┼─────┼────┼───────┼────────┤
│5 │100.05.20 │轉出 │陳佳宏之玉山銀│5,000元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6 │100.05.20 │轉出 │李和原之郵局帳│6,000元 │
│ │ │ │戶(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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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5.27 │轉出 │同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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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06.15 │轉出 │同上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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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6.16 │轉出 │同上 │6,000元 │
├──┼─────┼────┼───────┼────────┤
│10 │100.06.17 │轉出 │同上 │6,000元 │
├──┼─────┼────┼───────┼────────┤
│11 │100.06.21 │轉出 │同上 │3,000元 │
├──┼─────┼────┼───────┼────────┤
│12 │100.06.22 │轉出 │邱宗耀之中國信│3,000元 │
│ │ │ │託銀行竹北分行│ │
│ │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1-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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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06.27 │轉出 │同上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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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06.27 │轉出 │同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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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06.28 │轉出 │同上 │5,000元 │
├──┼─────┼────┼───────┼────────┤
│16 │100.07.05 │轉出 │同上 │15,000元 │
├──┼─────┼────┼───────┼────────┤
│17 │100.07.07 │轉出 │同上 │15,000元 │
├──┼─────┼────┼───────┼────────┤
│18 │100.07.08 │轉出 │同上 │10,000元 │
├──┼─────┼────┼───────┼────────┤
│19 │100.07.21 │轉出 │同上 │10,000元 │
├──┼─────┼────┼───────┼────────┤
│20 │100.07.26 │轉出 │同上 │3,000元 │
├──┼─────┼────┼───────┼────────┤
│21 │100.07.28 │轉出 │同上 │15,000元 │
├──┼─────┼────┼───────┼────────┤
│22 │100.08.09 │轉出 │同上 │6,000元 │
├──┼─────┼────┼───────┼────────┤
│23 │100.08.10 │轉出 │同上 │4,000元 │
├──┼─────┼────┼───────┼────────┤
│24 │100.08.10 │轉出 │同上 │5,000元 │
├──┼─────┼────┼───────┼────────┤
│25 │100.08.11 │轉出 │同上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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