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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黎德承
被 告 吳火鏡
楊清花
江永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國103 年6 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103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後,並未認定被告吳火鏡、江永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而被告楊清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21033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則被告吳火鏡、楊清花、江永利既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火鏡、楊清花、江永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俊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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