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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少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 、6 、13、14、17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783 號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仍忘卻前案罰金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貪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其行為實無足取,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4、15頁),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薄弱,暨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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