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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鄭開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開明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旁之小吃攤,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僑里大智路與建興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陳玉芳所騎乘附載女兒陳OO(90年次,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KQ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述機車倒地,使鄭開明、陳玉芳及陳OO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鄭開明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陳玉芳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澄清綜合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鄭開明)各1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鄭開明)(陳玉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鄭開明)(陳玉芳)(陳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KNQ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鄭開明)(陳玉芳、無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鄭開明)(陳玉芳)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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