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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宖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宖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宖叡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3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 至4 杯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自該處騎乘其朋友陳江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宖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宖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第25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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