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0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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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後,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8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但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警詢筆錄記載國小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4 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對其他往來之交通參與者所存潛在危險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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