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1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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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市區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濃度甚高,且已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物造成傷害,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元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泰自民國 10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成豐巷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撞及黃瀅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瀅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耿民亦因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王元泰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黃瀅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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