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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界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發生追撞而肇事,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潘界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界益自民國 103年12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長福路口,與陳小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潘界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界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 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陳小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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