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159,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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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永揚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1 巷口某小吃店內,食用燒酒雞及飲用紅酒後,隨即步行至中山路1 段46號前,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人行道上欲由南向北倒車駛入車道時,適有林晏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後,致鄭永揚駕駛之上開輛車再進而撞擊分別為紀淨傑、張富森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JV-7221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並致鄭永揚受有傷害(林晏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永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當場對鄭永揚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鄭永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淨傑、張富森及林晏辳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28張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永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並造成自己受傷以及他人所有之車輛遭撞擊而受有損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林晏辳、紀淨傑、張富森均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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