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207,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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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行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闖紅燈而致被害人蔡依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肇事行為後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被害人蔡依儒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設計師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11頁);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而致被害人蔡依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挫擦傷(臉部及雙下肢)、顏面擦傷、右小腿及右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肇事逃逸後,被路過目睹肇事逃逸過程之計程車司機追上攔下,並經警方據報前往查獲,因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蔡依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蔡依儒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60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之刑度(2罪共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得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向法院求處1年2月的有期徒刑,並請求法院給你緩刑2年,你並同意向國庫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我同意。」

(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66、72頁),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及檢察官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應執行之刑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未分別就2罪之宣告刑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本院如前所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自無從遽以逕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檢察官向本院求處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蔡依儒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60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54頁),顯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緩刑2年之宣告,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再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附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本件得上訴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向法院求處1年2月的有期徒刑,並請求法院給你緩刑2年,你並同意向國庫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我同意。」

(見10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66、72頁),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然而,檢察官及被告未分別就2罪之宣告刑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本院考量前述事由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自無從遽以逕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

檢察官經被告之同意後向本院求處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則檢察官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難謂明確,本院尚不得逕依前述法條剝奪檢察官及被告尋求審級制度救濟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已分別如前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街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美村路某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墩路口,撞及蔡依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蔡依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挫擦傷(臉部及雙下肢)、顏面擦傷、右小腿及右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耀文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蔡依儒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同在現場之劉志強見許耀文逃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文心路及大墩12街路口將許要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員警接獲報案趕往該處,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許耀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許耀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依儒指述情節、目擊證人劉志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挫擦傷(臉部及雙下肢)、顏面擦傷、右小腿及右足背擦傷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附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且係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附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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