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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24日確定,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75000 元,且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3 月24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居所,約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25)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雅環路1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城市水棧休閒旅館員工陸緯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城市水棧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OD-998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卻不知悔改,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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