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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下應補列「曾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家綺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根據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內容,與卷內之翻拍照片相符(他字卷33-40頁),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及翻拍照片顯示:本案告訴人林劉金足於監視器畫面之始,即於建興路北向道路右側由南往北方向步行;
07:50:1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正誠街往東方向出現於畫面中,並開啟左轉燈於路口前停等待轉;
07:50:15-07:50:22告訴人持續往左斜穿道路緩慢步行;
07:50:23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起步進入路口內時,告訴人已步行至路口內;
07:50:26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
以上被告駕駛及告訴人步行之過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啟左轉燈於上開路口前停等待轉,其後再起步進入路口時,告訴人先已持續往左斜穿道路緩慢步行穿越路口,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路口內行人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三、被告平日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家綺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朱志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他字卷2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4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受僱於勝暐企業社,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路口內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分別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未能達成協議之原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他字卷54頁、98頁),太平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22頁),被告亦先行支付告訴人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餘元,有澄清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18頁),固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確有積極努力與告訴人協議理賠事宜,並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告訴人亦已尋求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04年渡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而可獲得救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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