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29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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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鴻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沿臺中市○里區○○路0段○○里○○○○○○○○路0段00號前,適蕭閔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里區中興路2段側引道右轉入國光路1段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蕭閔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5蹠骨與趾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足第2、3蹠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何鴻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閔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7月27日、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不輕,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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