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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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30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3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張宗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安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凌晨1 、2 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附近之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往安和路口之電線桿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
嗣張宗安因傷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中港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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