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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8 時50分」更正為「9 時50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讚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賢自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鳳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讚賢之自白。
㈡、警員楊集傑之職務報告一份。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㈤、INK-26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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