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331,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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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銘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夜間7 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其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夜間1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銘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及第22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 頁、第15頁、第16頁及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100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仍忘卻前案罰金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貪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其行為實無足取,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薄弱,暨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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