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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亞自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5、6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同事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00號公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居所,復於同日晚上8、9時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學府路上某友人住所聊天。
嗣於翌(16)日凌晨0時37分前某時,陳文亞復騎本案機車欲返回其上揭居所,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行車時跨越分向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10、2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速偵卷第6、14、15、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同日晚上8、9時許與翌(16)日凌晨0時37分前某時,3次飲酒後騎本案機車之行為,核其應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鄰近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92年間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竟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騎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騎車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行車跨越分向線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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