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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珄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珄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胡珄銘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倒數第3行至第2行「經醫院檢出胡珄銘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2.4mg/dl(經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6毫克)」,應予更正為「經醫院檢出胡珄銘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2.4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1924%」,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4,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
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加工業,家境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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