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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張淵雄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102 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卷第32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淵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張淵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雄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午夜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附近之某超商前飲用米酒,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攔下盤查,發現張淵雄身上有酒氣,遂對張淵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5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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