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4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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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元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巿神岡區溝心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中清路匝道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自豐原交流道行駛南向高速公路,在大雅交流道中清路匝道口時為警查獲,足徵被告酒後不顧往來行車安全,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其行為之危險性高於一般道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致生任何人身事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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