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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漢城為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公司負責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雖搭乘計程車至朋友住處稍事休息,惟酒精作用尚未完全降低,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8千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4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林漢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之「南哥現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31)日凌晨3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31日凌晨4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林漢城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過程及酒測過程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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