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48,2015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梁酒約4 、5 杯(約250 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0 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 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0 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