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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輝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傅思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冠輝及傅思禮均人車倒地,而各受有傷害(吳冠輝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臺新醫院急診室測得吳冠輝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思禮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7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致證人傅思禮受有傷害,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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