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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俊儒自民國104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十股巷之良茂食品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及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於104年2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朱宗權所有供朱俊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所。
嗣於104年2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十股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許伯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國中路十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朱俊儒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左側車頭撞及本案機車左前側車頭,許伯彰因而人車倒地且手腳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朱俊儒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5、6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伯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Google地圖1紙(見警卷第1、13、14-15、16、19、21、25、26、17-18頁反面、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竟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駕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駕車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車輛,為警查獲,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肇事並造成證人許伯彰受傷及本案機車受損,惟已與證人許伯彰達成和解,彌補證人許柏彰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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