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4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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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之住處,飲用香檳酒後,先搭車至另一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二街之住處,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另一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二街之住處上路返家,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車輛停於車道中等待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於車內駕駛座上睡著。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發現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聖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 、11、12、16、1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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