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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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10月10日」前,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3年10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9584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霧峰區乾溪橋防汛道路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霧峰區○○路000巷新厝橋南端時,不慎撞及橋頭而肇事,賴憲政因之受傷被送往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
嗣警方據報到醫院處理事故,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在醫院內對賴憲政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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