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3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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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卲文豪」之記載,均更正為「邵文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卲文豪」之記載均為「邵文豪」之誤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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