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4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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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蒸餾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 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致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廖正義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巡邏員警發現通報處理後,由警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測得陳清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52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26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拘役30日,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貪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進而肇事撞及被害人廖正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無讀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偵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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