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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秋自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某工地宿舍內,飲用啤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郭景豐所有供郭明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
嗣於104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酒氣甚濃,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3、4、5、6、11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駕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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