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71,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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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業已記載被告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理由及論罪法條欄中均已敘明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故於主文中漏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屬漏載,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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