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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志光(原名袁少康、袁志忠)前曾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該案業由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中交簡字第13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竟於上開行為後,仍未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另行起意,復於104年4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9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頭燈且未裝置左側後照鏡而遭警攔查時,因為警發覺其身上有濃烈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定,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光(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許澄彰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並曾於104年4月1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為警查獲【該案業由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中交簡字第13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竟未知警惕而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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