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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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程克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5 月5 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千味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之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於道路中,嗣為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並趨前盤查後,經被告坦承確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程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為無照駕駛,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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