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63,2015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茂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頁、第36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2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仍未獲得教訓,於前案尚未執行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尚未發生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