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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勢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勢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勢凱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橋頭南端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勢凱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犯行前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①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本件犯行後之104 年5 月5 日始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之①案既於本件犯行前執行完畢,本件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自撞分隔島,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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