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70,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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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SNN-660號機車),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公寓側門空地駛出,欲穿越健民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公寓側門空地前路邊起步行駛而穿越健民路,適石雅妮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82-CRH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黃心怡所騎之上開SNN-660號機車,黃心怡所騎之上開SNN-660號號機車左前車頭乃與石雅妮所騎之上開682-CRH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石雅妮因此人車倒地,致石雅妮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創傷性疼痛等傷害。

而黃心怡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雅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㈠核與告訴人石雅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上開SNN-660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公寓側門空地前路邊起步行駛而穿越健民路,致其所騎之上開SNN-660號機車與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石雅妮所騎之上開682-CRH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石雅妮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石雅妮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石雅妮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石雅妮騎上開682-CRH號機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公寓側門空地前路邊起步行駛而正在穿越健民路之被告所騎之上開SNN-660號機車,致其所騎之上開682-CRH號機車與黃心怡所騎之上開SNN-660號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石雅妮前揭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上開SNN-660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石雅妮所騎上開682-CRH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雖於103年12月1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石雅妮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石雅妮新臺幣(下同)7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石雅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04年3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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